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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禹婕诉被告长沙市**院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禹*诉被告长沙市**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及被告瑞**院的委托代理人黄*、陈*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及被告瑞**院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在被告处打了一张脸部微针(3次)的美容卡,被告告知原告这种针可能让皮肤增厚,消除红血丝,原告于2014年7月份到被告处做了第一次微针,8月23日做了第二次,因为操作医生的变更和技术手法的失误,从8月23日起,原告的皮肤严重受损,一直处于严重过敏状态,皮肤红肿、瘙痒、开裂,起红血丝,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心情和身体。原告多次去其他医院症治,未见好转。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1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4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瑞澜医院辩称,1、在办理脸部微针美容卡时,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及风险提示义务,原告还签署了《术前告知暨知情同意书》以及《面部手术术后注意事项》,在微针美容后,原告也自诉无明显不适,被告在整个微针医疗美容期间,均按照正常程序,没有任何过错,且被告只提供了6200元的收费单据,无法证明其已消费了15000元。原告要求退还15000元没有依据。2、原告在未鉴定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400000元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告禹*在被告瑞**院预约了祛眼袋、微针、脱发髻线手术,并签署了《面部美容手术术前告知暨知情同意书》和《面部手术术后注意事项》。2014年7月26日和8月23日,被告瑞**院对原告进行了二次微针手术。术后,原告禹*出现了皮肤过敏等现象,于2014年7月在湖**医院门诊治疗,支出了医药费616.2元,并于2014年9月1日在中南**二医院门诊治疗。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微针手术费6200元、祛眼袋手术费4000元、脱发髻线手术费1880元,其中祛眼袋和脱发髻线两项手术均未进行。原告陈述还在瑞**院交纳了增加微针费398元、购买产品2522元,均以现金支付,被告认可原告支付了康宁体验套组398元、购买产品806元。

原告禹*还提供了刘**于2014年9月22日在中南**二医院的医药费收据,主张医药费404.4元系为自己治疗皮肤过敏支出的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禹*申请对被告瑞**院的诊疗行为××原告的损害有无因果关系及伤害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湖南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答复难以明确医方的医疗行为××患者面部皮肤情况的因果关系,无法得出明确的鉴定结论,未予受理鉴定。

以上事实,有《面部美容手术术前告知暨知情同意书》、《面部手术术后注意事项》、收费明细单、兴**行信用卡对帐单、病历、医药费收据、照片、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瑞**院行面部美容手术,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接受微针手术后,出现了皮肤过敏现象,被告瑞**院未举证证明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微针手术费6200元和增加的微针费39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纳的祛眼袋手术费4000元、脱发髻线手术费1880元,因手术均未进行,被告应予退还。原告主张购买了产品支出了2522元,被告瑞**院只认可806元,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支出为806元,该费用系原告为配合手术为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400000元,但只提供了在湖**旺医院治疗而支出的医药费616.2元的证据,提供的刘**于2014年9月22日在中南**二医院的医药费收据不能证明系原告为治疗而支出,故只能认定原告为治疗支出的费用为616.2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沙**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原告禹婕手术费等共计13284元;

二、被告长沙**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禹婕医药费616.2元;

三、驳回原告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5元,由原告禹*负担2295元,被告被告长沙市**院有限公司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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