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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曾**与被告廖**、第三人新邵县林业局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曾**与被告廖**、第三人新邵县林业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肖**、曾**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肖**、曾**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肖**、曾**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原告肖**、曾**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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