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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凯**有限公司与彭迎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与被告彭迎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凯**司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3261503,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二、确认位于原长沙县暮云镇工业园暮云大道以东、外环路以南地块上”凯*·漫城”项目第6幢第15层1503号房屋(以下简称1503号房屋)归原告凯**司所有;三、被告彭迎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彭迎春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彭**(买受人)与凯**司(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彭**购买凯**司名下的1503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82.20㎡,总金额347876元。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彭**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在合同签订之日向凯**司交付首期房款(含定金)107876元,剩余房款24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附件五补充协议中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如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3个月的,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承担本条款项规定的违约责任外,还有权选择单方面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购房合同,并要求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自出卖人解除购房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买受人时解除,买受人有义务配合办理有关手续。2012年11月7日,彭**与光**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79111216000523,以下简称贷款合同),按揭贷款24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凯**司为彭**上述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合同签订后,光**行遂将240000元给付凯**司。后彭**陆续向光**行还款,期间有逾期还款行为。2015年1月19日,光**行依据担保关系,从凯**司担保账户扣划彭**房屋贷款234078.96元。至此,彭**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还款本息合计272563.59元(本金240000元+利息和罚息等35563.59元),其中彭**向光**行还款38484.63元(本金10847.12元+利息和罚息等27637.51元)。凯**司代扣款234078.96元(本金229152.88元+利息和罚息等4926.08元),同日,光**行作出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确认彭**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清还完毕。2016年1月,凯**司向彭**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买卖合同。庭审中,凯**司认为依据合同附随义务,彭**应协助办理1503号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另查明,彭迎春所购1503号房屋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暂未办理房屋产权所有证书。

以上事实,有凯**司提交买卖合同、个人房屋按揭合作协议、个人贷款合同、银行消费信贷对帐单、光**行特种转账凭证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从买卖合同第五条和附件五补充协议第十二条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约定了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彭迎春未依约偿还个人房屋按揭贷款,致使光**行从凯**司担保帐户将彭迎春未还贷款一次性扣划,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成就。因此,凯**司要求解除与彭迎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凯**司请求1503号房屋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彭迎春应协助凯**司办理退房手续。因彭迎春返还款项,不属于本案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不宜处理,当事人可另谋途径解决。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长沙凯**有限公司与被告彭迎春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3261503);

二、位于原长沙县暮云镇工业园暮云大道以东、外环路以南地块上”凯*·漫城”项目第6幢第15层1503号房屋归原告长沙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彭迎春在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长沙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上述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如被告彭迎春逾期未予配合,原告长沙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凭本判决书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18元,减半收取3259元,由被告彭迎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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