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余*与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人民陪审员彭**、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书记员马**担任法庭记录。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诉称:2015年9月30日,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0天,逾期未归还按每日万分之二十计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利息,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归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0.6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暂从2015年9月30日起算至2015年12月30日,并请求计算到借款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邓**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邓**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余*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15年9月30日向余*借款壹拾万圆整,于2015年10月10日归还,若逾期未归还,按每日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二十计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借款给被告10万元是否属实以及原告主张的利息有无依据。原告提供了借条及转账凭证,足以证实其向被告出借10万元的事实。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借条》的约定,从2015年10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十计息,超过了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利率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计息期限按双方的约定,从2015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本案借款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因双方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本案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