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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刘*、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刘*、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刘*驾驶湘A615BS小型普通客车从栖凤渡出发,沿国道107线往永兴方向行驶至栖凤渡镇中国海油加油站前面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失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郴州**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造成原告多处受伤。进湖南宏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夫妻共生育五个女儿,老家还有年老的父母,其生活来源都靠原告夫妻支持,出事以来原告一直在家养病,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23761元。2、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适格;

2、被告刘*的驾驶证、户口本、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的主体适格;

3、被告人寿财保长**司注册登记、保险等,拟证明被告人寿财保长**司主体适格;

4、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刘超负全部责任;

5、原告的入、出院记录及相关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事实;

6、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8级伤残;

7、郴州市北**洞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房东章菊*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长期居住于市内;

8、郴州**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拟证实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

9、抚养人户口、困难等证明,拟证明原告育有五女,父母生活困难;

10、章**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租住她的房屋有1年以上。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我愿意为我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2、我相信法院能公正判决。

被告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住院发票及用药清单,拟证明被告刘*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6664.13元;

2、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李**伤情只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人寿财保长**司辩称:1、我司愿意在保险合同内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2、我们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3、被告诉请的赔偿标准请求法院依法核算。

被告人寿财保长**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主持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法庭调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被告刘*与被告人寿财保长**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提出异议,应该以重新鉴定的为准,原告对被告刘*提交的重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6的证明力不予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10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明7应由派出所盖章,证据8没有劳动合同及社保记录,证据9要有相关鉴定才能认定原告父母无劳动能力,证据10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在城内有其租住房东的证人证言及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相互佐证,对原告的收入用人单位亦出具的证明,还提供了职工签字的工资表予以佐证,可见原告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系客观存在的,故本院对两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10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9亦可证明原告父母的现实情况,故对两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9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原告李**与被告人寿财保长**司对被告刘*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刘*驾驶湘A615BS小型普通客车从栖凤渡镇出发沿国道107线往永兴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107线栖凤渡镇中国海油加油站前路时,遇由原告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永兴县沿国道107线往郴州市方向行驶,因被告刘*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道路上未靠右侧通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1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685号认定,被告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入郴州**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6664.13元。2015年11月27日,原告伤情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为八级伤残。被告刘*对该鉴定不服,后经湘南**定中心重新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对该鉴定无异议。原告李**要求被告刘*赔偿住院伙食费补助90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392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5942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921元,以上共计323761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刘*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16664.13元医药费。车牌为A615BS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长**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

还查明,原告李**育有五女。大女黄**,1998年8月11日出生;二女黄**,2002年1月7日出生;三女黄**,2004年6月10日出生;四女黄**,2006年9月8日出生;五女黄**,2008年11月22日出生。原告李**父亲李*多,1957年5月27日生;原告李**母亲李**,1960年11月8日生。原告李**共有五姊妹。

本院认为: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责任认定,被告刘*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李**不承担责任。原告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原告李**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及营养费900元,因无医嘱及鉴定,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李**的损失首先应在湘A615BS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按责任比例分摊,故原告李**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6664.13元(凭票);2、住院伙食费1500元(100元×15天);3、营养费酌定500元;4、伤残赔偿金74999.5元(26570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1859.5(18335元/年×10年×10%÷2+9025元/年×20年×10%÷5)】;5、误工费2911元(26570元÷365×40天(定残前一天));6、护理费1464元(35623元(服务行业)÷365×15天(住院期间));7、精神损失费5000元;8、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八项共计103238.63元。其中第1、2、3共计18664.13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长**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10000元,第4、5、6、7、8项,共计84574.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长**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8664.13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长**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额内赔偿。被告刘*支付的16664.13元医药费,待被告人寿财保长**司赔付给原告后,原告予以退还给被告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赔付103238.63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56.41元,减半收取3078.2元;由原告李**承担2096.65元,被告刘*承担98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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