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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邓*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陈*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双方就期限、利息及纠纷处理均进行了约定,并形成了书面借款合同。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杨*拒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2000元,利息7500元,其他费用5000元,总计44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发表答辩、质证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邓*与被告杨*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邓*向被告杨*出借人民币32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4%。原告以部分现金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若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可向长沙**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邓*通过信用卡刷现、现金及转账方式向被告杨*支付借款32000元。借款约定履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上述本金及利息,被告父亲杨**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允诺会督促被告杨*尽早偿还债务,但被告久拖未决,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与原告邓*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其出借本金32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杨*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杨*未能偿还原告邓*的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邓*要求被告杨*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1.6%计算。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等其他费用5000元,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计算,自2014年9月2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杨*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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