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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郴州市**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3)郴苏*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锦**公司(合同中简称甲方)作为发包方与蒋**(合同中简称乙方)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夯扩桩*础施工合同》,内容:一、工程依据、任务及依据:工程名称锦**公司生产研发楼夯扩桩,工程内容夯扩桩*础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依据以设计图纸为准;二、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4、负责凿桩头、负责验桩并承担费用。5、派专业施工人员到现场监督施工质量及现场验收工程量。…8、按合同拨付工程款。(二)、乙方责任:1、按照设计图纸、相关施工规范、技术交底及设计变更的要求施工,保证工程质量;3、有效工45天,从开工之日算起;….(三)、工程取费及付款方式:1、夯扩桩综合单价:本工程按桩价格400mm的桩90元/米综合单价取费。2、工程量计算规则:以开孔时的自然地面至实际终孔时的桩底计算桩长;对每根桩的扩大头部分根据设计图纸再增加1.8米工程量计价补偿给乙方(单价同为90元/米);3、在施工中如遇土洞、溶洞、防控洞、下水道、软弱层等,先通知甲方、监理单位经现场认定后进行计量(按浇灌混凝土量400元/立方米计算),再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如遇地下水大不能成桩的桩进行复打,复打价格按原价格的80%进行计算;4、乙方不承担以上工程的所有税金及上缴单位的管理费;5、付款方式:设备进场后预付壹万元整,完成桩*工程数量的50%后,甲方在两天内付乙方工程款壹万元整,在30天内甲方付清全部剩余工程款给乙方。四、违约责任:(一)甲方责任:1、不按合同要求付款,按照所拖欠是工程款根据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给乙方。2、如违约,负责赔偿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并追究其违约责任。(二)乙方责任: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要求,如达不到设计及验收要求,负责返工处理直至达到合格,费用自理。2011年4月27日,锦**公司作为发包方与郴州市**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夯扩桩*础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与蒋**所签合同内容完全一致,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但蒋**于2011年5月6日经锦**公司审批同意以郴州市**有限公司工程负责人的名义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1年12月30日,锦**公司的员工黄**、孙**、卿**与蒋**均在《郴州市**有限公司铝门窗生产基地研发楼桩*、厂区道路、厂房地梁承台等工程确认单》上签字,对诉争的研发楼桩*的工程量予以确认。但诉争的夯扩桩*础施工工程未经相关部门履行竣工验收手续。之后,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和工程款的支付发生争议,蒋**就与锦**公司之间签订的《夯扩桩*础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基础承包合同》和《地磅房基础工程承包合同》发生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于2012年2月27日向郴州**员会申请仲裁。郴州**员会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了郴仲裁字(2012)07号裁决书,认为:以上三个合同因蒋**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均属无效合同。其中《夯扩桩*础施工合同》因无仲裁条款,不属于仲裁范围。蒋**自认锦**公司已付工程款为849,372元,该工程款849,372元为其他二项工程的工程款。后蒋**与锦**公司就夯扩桩*础工程质量及工程款的支付一直未达成协议,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锦**公司支付工程款475,638.8元,并偿还利息133,178.72元(从2012年1月始至2013年2月止),合计608,817.02元;案件受理费由锦**公司负担。锦**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蒋**将工程返工至合格,赔偿锦**公司损失500,000元。

锦**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锦**公司安装生产研发楼夯扩桩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湖**中心(2014)基鉴字第2号《关于郴州市**有限公司生产研发楼桩基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桩身完整性:目前被检测的289根桩中,Ⅲ类桩、Ⅳ类桩各有14根,分别为被检测桩总数的4.8%。2、基桩的承载能力:该工程基桩的承载力不能满足设计要求。蒋**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已完工的郴州市锦**公司安装生产研发楼夯扩桩工程进行工程造价评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湖南正**所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郴正宏基字(2014)第85号《关于蒋**与郴州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涉及关于蒋**与郴州市**有限公司合同生产研发楼夯扩桩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郴州市**有限公司合同生产研发楼夯扩桩工程工程造价为475,638.30元。另查明,蒋**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诉争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锦**公司是否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二、锦**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蒋**将诉争工程质量返工直至合格或赔偿损失50万元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蒋**与锦**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锦**公司明知蒋**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仍与其签订合同,且为了工程的验收与有资质的郴州市**有限公司签订虚假合同,蒋**也借用该公司工程负责人名义施工。故双方对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没有异议,双方对该合同被认定无效均有过错。本案涉诉建设工程完工后未经竣工验收,虽双方对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均有一定责任,但诉争工程经鉴定基桩的承载力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工程质量未达标,故对蒋**请求锦**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本案中锦**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有权要求蒋**将涉诉工程返工直至合格,对锦**公司关于将工程修复至合格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但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返工损失,故对锦**公司请求赔偿返工经济损失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蒋**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郴州市**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将所承建的被告(反诉原告)郴州市**有限公司的夯扩桩基础工程返工修复直至合格。本案本诉受理费9888.17元,反诉受理费4400元,合计14,288.1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蒋**负担;质量鉴定费150,000元,其中9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蒋**负担,其中6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郴州市**有限公司负担;造价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湖南**定中心作出的鉴定实质不是由湖南**定中心作出,而是由湖南铁**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机关转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被采信;上诉人已完成桩基工程三年,桩基工程没有任何保护措施下经过三年之后才作质量鉴定,不能说明工程完工时不符合质量要求;鉴定机关违规操作损害桩基工程且只抽检了4根桩基就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以偏概全,故湖南**定中心《关于郴州市**有限公司生产研发楼桩基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不应被采信。二、被上**墙公司原审答辩时同意以工程项目的成本计价,且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修复竣工后,发包人也应给付工程款,原审法院却未判令锦**公司给付工程款,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锦**公司支付工程款475,638.3元;二、判令上诉人蒋**不承担修复义务;三、案件受理费由锦**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墙公司答辩称,鉴定机关可以就专业事项转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经锦**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了湖南**定中心对锦兴幕墙安装生产研发楼桩*质量进行鉴定。湖南**定中心出具(2014)基鉴字第2号《关于郴州市**有限公司生产研发楼桩*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其中桩*检测由湖南**定中心委托湖南铁**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湖南铁**有限公司出具了《郴州市**有限公司生产研发楼桩低应变动力检测报告》。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向双方当事人释*,如对质量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可以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再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基鉴字第2号《关于郴州市**有限公司生产研发楼桩基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在本案中能否被采信的问题;二锦**公司是否应支付蒋**工程款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本案中,原审法院委托了湖南**定中心对锦兴幕墙安装生产研发楼桩*质量进行鉴定。湖南**定中心出具(2014)基鉴字第2号《关于郴州市**有限公司生产研发楼桩*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其中桩*检测由湖南**定中心委托湖南铁**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湖南铁**有限公司出具了《郴州市**有限公司生产研发楼桩低应变动力检测报告》。湖南**定中心将鉴定过程中的特殊技术问题委托专业人士进行鉴定,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仍由湖南**定中心出具,故该鉴定并未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上诉人蒋**在原审中质证认为湖南**定中心作出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不能被采信,但蒋**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上诉人蒋**关于鉴定实质不是由湖南**定中心作出、鉴定报告不能被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工程款应否支付作出明确规定,如竣工验收合格,则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蒋**与锦**公司签订的《夯扩桩基基础施工合同》因蒋**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应认定为无效,蒋**施工的桩基基础工程经鉴定承载力不能满足设计要求,故蒋**主张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蒋**应待经竣工验收后或修复至工程质量合格后再主张工程款。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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