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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请求本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1994年在工作当中认识,经自由恋爱,于1995年6月22日在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民政办登记结婚。结婚之初,二人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二人经常为双方小孩问题等生活琐事争吵,矛盾日渐加深。2008年5月,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此案按撤诉处理。原告赵某某认为,被告谢某某从2006年开始以工作为由离开住所至今,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逢年过节也不回家,原告赵某某多次想找被告劝其回家,努力挽救这段婚姻,但被告仍在外不回家,故婚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人无共同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务,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离婚纠纷。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无婚生小孩,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故本案焦点问题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以及是否准许离婚的问题。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再婚重新组建家庭实属不易,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再所难免,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本院考虑到原告赵某某今年已经50岁,被告谢某某也已经67岁,二人共同生活期间长达十余年,具备一定感情基础,且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从维护婚姻的严肃性角度出发,认为应给予双方一定的缓冲时间来仔细考虑。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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