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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因与被上诉人资兴市三都镇人民政府、资兴市三都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劳动争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与被上诉人资兴市三都镇人民政府、资兴市三都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以下简称资兴市三都镇安监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3)资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被上诉人资兴市三都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资兴市三都镇安监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谢**是资**监局财政全额拨款的聘用制事业编制工作人员。2009年2月15日至2012年6月25日,由于工作需要,谢**被资**监局安排到资兴市三都镇安监站工作,担任安监员的职务。谢**认为其在资兴市三都镇人民政府、资兴市三都镇安监站工作期间,资兴市三都镇政府和三都镇安监站未按法律规定和政策规定为其发放节日补助金、年终奖、加班工资、津补贴、未休假报酬以及签订劳动合同,资兴市三都镇人民政府,资兴市三都镇安监站的行为侵犯谢**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资兴市三都镇人民政府、资兴市三都镇安监站支付谢**节日补助金、年终奖、加班工资、未休假报酬、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共计318,683.33元,并负担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本案是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资兴市三都镇政府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本案谢**并未与资兴市三都镇人民政府,资兴**安监站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原告谢**的编制属于全额财政拨款的事业编制,工资、奖金及津贴由财政统一发放。所以不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执行,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所发生的劳动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谢**是资**监局财政全额拨款的聘用制事业编制正式在岗职工,谢**到资兴**安监站工作也是通过工作调动安排,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发生的争议不是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故谢**与资兴市三都镇政府、资兴**安监站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辞职、辞退纠纷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未订立聘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履行聘用合同纠纷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已经订立了聘用合同而且因履行该聘用合同发生了争议。此类纠纷属于人事争议。本案资兴市三都镇人民政府是国家行政机关并不是事业单位,所以谢**与资兴市三都镇人民政府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同时,谢**作为资**监局全额拨款的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到资兴**安监站工作是通过人事安排,双方并未签订聘用合同,双方现在发生的纠纷也并不是辞职、辞退纠纷,故双方的争议既不是辞职、辞退而发生的争议,也不是履行聘用合同而发生争议,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受案范围。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1、中共资**制委员会(资机编发(2006)23号)文件明确规定了乡安监站为乡镇所属股级事业单位,人、财、物、事由乡镇管理,业务上接受相关职能部门指导,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协调。2、上诉人在两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其分工是由资兴市三都镇人民政府安排的,并不是资**监局安排的。工资档案,工资报酬、奖金、津补贴、福利待遇都是通过三都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发放。日常考勤、年度工作考核由两被上诉人管理。3、上诉人虽被核定为全额拨款事业编制,可工资来源分为:一是基本工资由市财政统筹发放,二是规范性津补贴由所在乡镇财政解决,三是临时性津补贴由所在乡镇安监站自筹经费解决。实质上不是真正的财政全额拨款。以上说明上诉人是资兴市三都镇政府、资兴市三都镇安监站聘用合同制编制工作人员。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是错误的。1、本案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2、上诉人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劳动合同,是因用人单位不愿签,责任在用人单位。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是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劳动合同以及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福利待遇,劳动报酬等发生的纠纷。综上,本案应属法院受案范围。三、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部分认定带有明显的倾向性。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1、撤销原判;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2年端午节补助金400元、2011年度年终奖2790元、2009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差额部分65,408.68元、2009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的相应工资报酬23,540.65元、2009年3月至2012年6月应签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报酬224,944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安监员工作岗位补助1600元;3、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1000元至100,000元;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全部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资兴市三都镇人民政府辩称:谢**不是资兴市三都镇人民政府考试招聘录用的人员,而是资兴市人民政府招聘录用的人员,谢**与资兴市三都镇人民政府没有劳动关系。谢**的编制在资**监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上诉人谢**在二审提供了11份证据,证据1、中共资**制委员会文件1份,拟证明乡镇安监站的性质、地位;证据2、中共**镇委员会文件1份,拟证明三都镇干部、职工分工安排;证据3、工资异动审批表,花名册,拟证明谢**工资档案管理;证据4、工资存折,拟证明谢**工资发放渠道及收到三都镇政府最后一笔转入款的日期;证据5、三都财政所收据,拟证明谢**享受三都镇政府福利待遇;证据6、资兴市三都镇政府文件,拟证明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分工;证据7、2011年度工作考核表,拟证明2011年谢**工作考核结果;证据8、聘用合同书,拟证明用工形式及履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程序和手续;证据9、工资收入情况统计表,拟证明终止劳动关系前一年工资情况;证据10、请假条,拟证明谢**申请年休假的情况;证据11、岗位证书,拟证明谢**的身份。

对上诉人谢**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质证,被上诉人资兴市三都镇人民政府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谢**与资兴市三都镇人民政府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证据3,不能证明谢**的劳动关系在资兴市三都镇人民政府;证据4,不能证明该笔钱是从哪里进来的,不能证明谢**与资兴市三都镇的劳动合同关系;证据5是招聘谢**的部门所办手续;证据6,该证据不能说明谢**与资兴市三都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劳动合同;证据7,说明资兴市三都镇人民政府是受委托管理谢**;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9,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0,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1,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6、7、8、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工资收入情况统计表,因无单位盖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因该证据系谢**自己所写,对其请假时间本院无法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资兴市三都镇安监站系系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2009年2月15日至2012年6月25日谢**是该站工作人员,从事安监员工作,但谢**的工资、年度考核等由资兴市三都镇人民政府管理。在2011年度郴州市科级以下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中注明了谢**的现实身份是参照管理人员,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资兴市三都镇安监站系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2009年2月15日至2012年6月25日谢**是该站的工作人员,从事安监员工作,因此,谢**属于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人员。事实上,谢**的工资、年度考核等也是由资兴市三都镇人民政府管理。而且在2011年度郴州市科级以下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中也注明了谢**的现实身份是参照管理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条规定:“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一)处分;(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三)降职;(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五)免职;(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谢**认为资兴市三都镇人民政府、资兴市三都镇安监站未按规定支付其节日补助金、年终奖、加班工资、未休假报酬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谢**应按申诉程序主张权利。谢**的诉请不属劳动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对谢**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谢**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3)资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谢**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予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已予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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