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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眉**械有限公司与长沙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眉**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与被告长沙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公司)、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司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克**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司诉称,2010-2011年原告与被**斯公司签订四份《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被**斯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新筑”牌系列挖掘机。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交付了四台挖掘机,并经确认验收。编号为某Z65-8007、某Z90-8008的两个合同中的货款已付清,合同执行完毕。编号为某Z65-8011、某Z90-8012的两个合同,被**斯公司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所有货款,被**斯公司仅仅延期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起诉之日,尚欠523823元货款未支付,按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万元66元/天的比例计算方式赔偿经济损失……”自最后一笔付款次日起至起诉之日(即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8日,共计192天),已产生的逾期违约金高达663789元,原告酌情只要求其承担10万元违约金。被告周**作为两份合同的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1.被**斯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523823元及违约金10万元;2.被告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克**公司辩称,一、被告克**公司与原告系代理与被代理关系,其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克**公司系原告的特约代销商。2010年、2011年双方签订了《挖掘机产品代销合作协议书》和《挖掘机服务代理协议》,并交付了6万元样机保证金。二、原告的设备款收不回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辩称,被告周**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周**系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而不是以保证人的身份出现。被告克**公司与原告系代理与被代理关系,其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设备款收不回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原告与被**斯公司签订两份合同编号为某Z65-8007、某Z90-8008《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购买原告生产的某Z65-8型、某Z90-8型挖掘机各一台,合同金额分别为296600元、385000元。其中,合同编号为某Z65-8007《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为银行按揭,且货款已付清;合同编号为某Z90-8008《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385000元,合同约定被**斯公司首付77000元,剩余货款于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9月28日止分期支付,按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克**公司每期应支付货款25666元,并约定克**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斯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某Z65-8011的《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购买原告生产的某Z65-8型挖掘机一台,合同金额为278000元,合同约定被**斯公司首付87000元,剩余货款于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2月30日止分期支付,按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克**公司每期应支付货款10611元。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斯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某Z90-8012的《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购买原告生产的某Z90-8型挖掘机一台,合同金额为393053元,合同约定被**斯公司首付10万元,剩余货款293053元于2011年11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分期支付,按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克**公司每期应支付货款14652元。编号为某Z65-8011、某Z90-8012的两个合同均约定:克**公司法定代理人周**自愿作为克**公司的保证人,在克**公司不按约履行本合同时,对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买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万元66元/天的比例计算方式赔偿卖方经济损失,并赔偿卖方为催索债权产生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四台挖掘机交付被**斯公司,被**斯公司作为接收单位在设备验收单、设备验收状况确认表上盖章。被**斯公司从2010年10月至2013年8月共支付货款848575元(含服务费冲抵款26000元、维修费冲抵款1975元),尚欠货款504078元。

另查明,2009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斯公司签订《产品代销合作协议》及《挖掘机服务代理协议》约定,被**斯公司代销“新筑”牌*Z60-8、某Z65-8、某Z90-8系列挖掘机,代销区域为湖南省长株潭、衡阳、郴州、永州、邵阳、怀化、湘西、张家界市的行政区域,为该区域所有新筑挖掘机服务,合作有效期为1年。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斯公司签订《产品代销合作协议》及《挖掘机服务代理协议》约定,被**斯公司代销“新筑”牌*Z65-8、某Z90-8系列挖掘机,代销区域为湖南省长株潭、衡阳、吉首、怀化、张家界市的行政区域,为该区域所有新筑挖掘机服务,合作有效期为1年。对此被**斯公司已另案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设备检收单、挖掘机交付报告、往来对账明细表,被告提供的《产品代销合作协议》、《挖掘机服务代理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新**司与被告克**公司的约定,被告克**公司作为原告新**司在湖南一定区域的特约经销商和挖掘机服务代理商,原告新**司以特约经销商的价格向被告克**公司提供“新筑牌”系列挖掘机,原告新**司与被告克**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被告克**公司应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克**公司在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后,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引起本案诉讼责任在被告克**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克**公司给付尚欠货款,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违约金10万元,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作了约定,原告酌情请求10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供货合同约定“乙方法定代表人自愿作为乙方保证人,在乙方不按约履行合同时,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周**应对被告克**公司所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被告克**公司认为其系原告新**司的代理人的辩解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周**认为其不是以保证人的身份出现的辩解主张,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沙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眉**械有限公司货款504078元,被告周**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长沙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眉**械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20元、诉讼保全费3640元,由被告长沙克**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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