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与左**、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左**、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蔡**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左**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蔡**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左**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3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汇至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偿还。被告左**、罗**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令:①被告左**、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②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万元;③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左**、罗**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左**以承接的湘**草公司卷烟配送车库建设项目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蔡**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3个月,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月利率3%。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本金或利息,还应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左**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原告通过尾数为“2465”的上海农商银行卡汇款100万元至被告左**指定的尾数为“2183”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债务,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①被告左**、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②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万元;③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左**、罗**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与湖南**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左**向原告蔡**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左**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对此被告左**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左**、罗**系夫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蔡**与被告左**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其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息24%,现原告要求按月息2%支付利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左**、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万元,该费用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双方有约定,且原告提供了与湖南**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该费用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但双方约定过高,本院结合诉讼费数额,酌情支持2万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左**、罗**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蔡**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左**、罗**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蔡**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

三、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12125元,由被告左**、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