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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湘潭盛**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担任记录。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戴**、被告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坐落于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响水村刘家组的房屋,将该房屋用于被告公司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29日,房屋租金为40000元/年,租金一个季度一结。合同同时约定:如拖欠租金,从约定交款日的第三天开始每天按所欠资金的10%加收滞纳金,拖欠房屋租金3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房租,至今尚欠原告房屋租金及滞纳金47666.3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裁判: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腾出房屋;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43333元及滞纳金4333.3元(租金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1月);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盛**司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条规定是出租人的两条义务,一是交付义务;二是对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房屋发包人不但不尽到义务责任,原告于2015年11月14日非法将盛**司洗碗车间电、门关闭,导致该车间停产,被告方本不应再交纳租金,自2015年11月14日后的租金应免交,两个月租金应减免6666.7元。滞纳金根本无依据不应计入。2014年4月27日周**代盛洁消毒碗厂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所预交押金2000元应冲抵房屋租金。由于2015年11月14日原告非法将被告生产车间关闭,导致停产,给被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碗厂每天能生产3000套碗筷,每月共计90000套,每套单价是1元,共损失营业额9000元整,其中纯利润收入45000元整)。被告合伙人陈**租用宋**C51X90货车每月租金12000元,由于原告关闭被告车间导致宋*配送车停运两个月,直接运费损失24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刘**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响水村刘家组面积为185平方的房屋出租,租期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用于餐具消毒生产。同时约定该房屋每年租金为40000元,自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交半年租金,租金支付方式一个季度一结,承租方必须按照约定向出租方缴纳租金,如拖欠租金,从约定交款日第3天开始以每天按欠缴租金10%加收滞纳金,拖欠房租30天以上缴纳的,出租方有权收回房屋。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承租人使用。2015年1月20日,刘**与陈**共同出资,组建湘潭盛**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餐具、公共用品的消毒服务及其他消毒服务;股东会决议同意刘**代表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以响水乡响水村刘家组刘**的房屋作为公司办公住所使用。

另查明,2015年11月14日,原告因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将盛**司的门锁上欲催告被告交付租金,后于2015年12月3日经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响水派出所民警劝解,双方同意走法律途径解决。原告遂于2016年1月7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湘潭盛**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房屋租赁合同、建设用地批准书、报警案件登记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刘**与刘**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经盛**司认可,且该房屋系盛**司生产经营场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刘**与被告盛**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被告盛**司交付了房屋,且被告盛**司对涉诉房屋进行经营使用,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的房屋租金433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盛**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于2015年11月14日采取关门的方式催告后被告仍未及时履行义务,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照所欠租金的10%加收滞纳金4333.3元,鉴于2015年11月14日因原告强制收房行为致使双方关系恶化,该行为欠妥,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滞纳金4333.3元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于2015年11月14日非法将盛**司洗碗车间电、门关闭,导致该车间停产,应免交租金6666.7元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拖欠房租30天以上缴纳的,出租方有权收回房屋,在原告采取措施催告后,被告无正当理由仍不支付所欠租金,未积极履行义务消除不良因素,并且欠缴租金至今,系恶意违约,原告的行为虽有不妥但并未超过合理限度,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情况,待被告有新证据后可另行起诉,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答辩称2014年4月27日周**所预交押金2000元应冲抵房屋租金的意见,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可由周**直接与原告协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刘**与被告湘**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湘**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承租房屋交付给原告刘**;

二、被告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房屋租金43333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由被告湘**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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