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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危险驾驶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危险驾驶罪、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危险驾驶的事实

2013年11月29日1时许,被告人王*甲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从长沙县黄花镇“康佳娱乐城”出发,沿S103线上黄花路

由南往北行驶至黄花大厦左转弯时,与雷*从相对方向驾驶过来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标准。经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病历资料、在逃人员信息表、情况说明、工作记录、证人雷*、王*乙、胡*的证言、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王*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二、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5年11月,被告人王*甲在长沙县星沙街道、泉塘街道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杨*、彭*(均已行政处罚)。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1月15日3时许,被告人王*甲在长沙**锦璨家园小区门口,将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

2、2015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王*甲在长沙县泉塘街华天酒店附近,将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彭*;

3、2015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王*甲在长沙**锦璨家园小区门口,将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

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5年11月18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锦璨家园小区H栋3030房将被告人王**抓获归案,并从房间内搜出疑似冰毒1.9**、疑似麻古0.8克。

经长沙市公安局鉴定,从扣押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疑似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涉案财物集中保管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照片、情况说明、证人彭*、杨*的证言、提*、辨认笔录、长沙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王*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甲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还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危险驾驶罪和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毒品系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2.7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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