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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郴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分行)与被告欧**、何**,郴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郴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分行)与被告欧**、何**,郴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何**、鑫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郴州分行诉称:2010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欧**签订了《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欧**发放贷款96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按中**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在内的一切费用。被告欧**提供了房产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鑫**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96万元发放给了被告欧**,被告欧**未按时偿付贷款本息。被告欧**与被告何**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1、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欧**签订的《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欧**立即偿还原告逾期贷款本金215990.92元、应收利息9374.0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7353.28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100.12元,合计243818.3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欧**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12190元;以上二、三项合计256008.37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欧**提供抵押的位于湖南省郴**隆华花园30栋101号房地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何**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鑫**司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包括公告费560元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和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拟证明被告欧**、何**系夫妻关系。

3、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被告郴**隆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欧**之间的抵押法律关系成立。

5、抵押登记证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后,就涉诉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6、借款借据,拟证明中国**分行向被告欧**放款的事实。

7、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欧**红欠款事实及明细。

8、律师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花费实现债权费用(指一审律师费)12190元。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欧**、何**、鑫**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8,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方向由本院综合全案案情确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合法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4日,原告中国**分行作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被告欧**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鑫**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欧**向中国**分行借款96万元用于购买湖南**开发区万华路28号隆*花园二期30栋101号房,并自愿将上述房产抵押给贷款人,贷款期限60个月,从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鑫**司为《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贷款人。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因本合同履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贷款960000元,案涉房产亦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之后,被告欧**未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7月3日,被告欧**尚欠借款本金215990.92元、利息(含罚息)27827.45元,合计243818.37元。

另查明,被告欧**与何**于1996年4月29日登记结婚,本案合同签订的时间为被告欧**与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分行与被告欧**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和《中国**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分行已按约定向被告欧**发放了贷款,被告欧**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于2009年11月4日签订,约定贷款期限60个月,至原告起诉之日的2015年7月9日,合同已因期满终止,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原告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助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所欠借款利息(含逾期利息、罚息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欧*锦红不按时还款,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代理服务费12190元,属于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且不违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代理民事案件的一般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欧**、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房屋设立抵押权,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成立”。被告欧**购买预售房产,并以此房产做借款抵押,到登记机构办理了该房产的预告抵押登记。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仅在于使买卖合同上的债权(请求开发商交房和移转所有权的权利)和抵押合同上的债权(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的权利),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并不能取代所有权过户登记和抵押登记。故对原告主张对上述预售房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鑫**司为《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欧**偿还原告中国**郴州分行本金215990.92元、利息(含罚息)27827.45元,合计243818.3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3日止,此后利息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欧**向原告中国**郴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2190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256008.37元,该款限被告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何**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与被告欧**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被告郴州市**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郴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0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520元,由被告欧**、何**、郴州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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