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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吉诉吴**、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诉被告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简称人寿保险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被告吴**、被告**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诉称,2015年5月11日8时16分许,被告吴**驾驶湘A×××××小型客车沿长沙市北二环由北往南行驶至长沙市开福区苏家托桥时,与桥上施工区域内已停驶湘A×××××轻型普通货车及施工人员即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出院后被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因对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42135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原告诉称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保险长**司辩称,一、医保用药应扣除20%;二、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三、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诉求过高,交通费无相应票据,住宿费不予认可,财产损失应为双方核定金额2150元;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吴**驾驶湘A×××××小型客车沿长沙市北二环由北往南行驶至苏家托桥时,因未注意安全驾驶,与桥上施工区域内已停驶的湘A×××××轻型普通货车及施工人员即原告文*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解放**中心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7天。出院记录上记载:“治疗期间口腔会诊建议行牙齿修补,患肢3月内严禁下床负重,护拐下床活动,佩戴支具逐渐锻炼关节功能。”共计支付医药费98297元,被告吴**垫付费用共计59187.2元。湘A×××××轻型普通货车被送至长沙华运**务有限公司修理,由被告吴**垫付修理费2150元。2015年5月8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04301055201501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对事故负全部责任。2015年11月11日,原告伤情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21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6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建议后续治疗费15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于广州市**有限公司长沙市城区桥梁日常养护服务定点项目标段三项目部从事临时驾驶员兼班长一职。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司法鉴定书时,原告需与其妻共同抚养其子文梓*(1周岁),原告需与其兄共同赡养其父文福才(60周岁),其父文福才系农业家庭户口。

还查明,被告吴**为湘A×××××小型客车于被告人寿保险长**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及其子*梓晴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即已居住在长沙市,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待遇赔偿,并向本院提交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花亭派出所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原告与案外人文泰于2014年3月6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被告**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吴**与被告**沙公司未对医保外用药比例达成一致。

庭审中,原告文*放弃主张财产损失费用。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单位证明、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湖**计局公布的2014年统计数据及原告文*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98297元,该费用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该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出入院记录,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共计住院37天,原告所主张的6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20元(60元/天×37天);

4、营养费2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为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酌情认定为2000元;

5、误工费1597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2000元,考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确需休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原告误工期为210日。经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于广州市**有限公司长沙市城区桥梁日常养护服务定点项目标段三项目部从事临时驾驶员兼班长一职。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文*的误工损失为15974元(27765元/年÷365天×210天)。对于原告主张其误工的工资标准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6、护理费821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7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出院记录所载,原告共计住院37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6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考虑到原告文*受伤的部位,其住院确需护理,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8216元(30917元/年÷365天×[37天+60天])

7、残疾赔偿金69082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向本院提交相应居住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即已居住于长沙市,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文*的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湖南省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予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9082元(26570元×20年×[10%+3%])。

8、被抚养人生活费31992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184元。根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明及村民委员会所出具证明,原告需与其妻共同抚养其子文梓*(1周岁),原告需与其兄共同赡养其父文福才(60周岁)。综上,依据原告的诉请,参照湖南省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及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予以计算,原告之子所应获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260元(18335×[18-1]×13%÷2),原告之父所应获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732元(9025×20×13%÷2),共计31992元。

9、医疗辅助器具费2820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2820元,并向本院提交拐杖及活动式膝关节矫形器的发票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予以认可;

11、精神抚慰金6500元,考虑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都带来了伤害,故本院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6500元;

12、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5000元,并向本院提交救护车费票据,考虑到原告伤势已经构成伤残,住院治疗期间确需花费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

13、住宿费1000元,原告伤情较重需家属陪护,确需花费住宿费用,故本院酌定住宿费为1000元;

14、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以上损失共计257001元。

三、对于责任承担问题,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长沙市公安局警察支队开福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该责任划分可以作为本案事故过错划分。因被告吴**为湘A×××××号的小型普通客车于被告人寿保险长**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人寿保险长**司与被告吴**未就非医保用药扣减比例达成一致,且被告人寿保险长**司未向本院提交对原告医药费中**保用药比例进行鉴定的申请,故被告人寿保险长**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文*的剩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57001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7517元,先由被告**沙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0元;其中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辅助器具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7584元,由被告**沙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项下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10000元。对于剩余的损失137001元,由被告吴**承担鉴定费1900元,故对于剩余损失135101元,被告**沙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

综上,原告文*损失应由被告**沙公司向原告支付255101元;被告吴**向原告支付1900元,因被告吴**已经先行赔付原告59187.2元,故被告吴**向原告多支付的57287.2元(59187.2元-1900元),应当从被告**沙公司应支付费用中扣除,由被告**沙公司向被告吴**支付;故被告**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97813.8元(255101元-57287.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文*各项损失共计197813.8元;

二、驳回原告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755.5元,由被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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