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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青诉长沙润**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2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谢**在润泽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于2010年10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到期后,于2012年5月15日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三年。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1200元,实际工作中2013年每月工资1500元,2014年每月工资1600元,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1550元,谢**工作期间劳动用具由润泽物业公司发放。另润泽物业公司收取谢**服装押金300元。2014年6月23日,谢**以润泽物业公司未缴社会保险等为由向润泽物业公司提出辞职报告,并以邮寄方式进行了送达,谢**此后未再上班。后谢**向长沙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谢**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谢**润泽物业公司员工,润泽物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谢**要求润泽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谢**的入职时间,仅有证人证明,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审法院以银行转账发放工资的时间为依据,即入职时间为2010年10月,从2010年10月入职至2014年6月离职,润泽物业公司应支付谢**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6200元(1550×4)。谢**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3310元,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劳动者工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原审法院只对两年内年休假情况进行审查,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谢**两年内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0天,润泽物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安排谢**休年休假,因此,润泽物业公司应支付谢**年休假工资1425元(1550÷21.75×2×10)。谢**要求支付失业保险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润泽物业公司收取谢**押金300元,应予退还;谢**要求支付工具费2400元,因其工作期间的工具系润泽物业公司提供,谢**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润泽物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谢**经济补偿金6200元;二、润泽物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谢**年休假工资1425元;三、润泽物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谢**押金300元;四、驳回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谢**于2010年7月2日应聘到润**公司工作。谢**进入润**公司工作后,润**公司拒不与谢**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0年10月双方才签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谢**的入职时间应从2010年7月2日开始计算;二、谢**在润**公司工作期间,润**公司未依法为谢**缴纳社会保险,也未安排谢**休年休假,根据相关劳动合同法规定,润**公司应按谢**实际入职时间支付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三、谢**在润泽物业工作期间,公司未提供过任何工具,都是上诉人谢**自己提供,故润**公司应支付谢**的工具费,同时还应退还服装押金;四、谢**向润**公司提出辞职后,一直处于失业状态,并进行了就业失业登记,因润**公司未为谢**购买失业保险,故润**公司应支付谢**失业保险金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润**公司按谢**实际入职时间支付经济补偿金6400元;二、润**公司按谢**实际入职时间支付未给带薪年休假期间的三倍工资3310元;三、润**公司按谢**实际入职时间支付工具费和服装押金共计2900元;四、润**公司支付谢**失业保险损失1012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润泽物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谢**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谢**入职润泽物业公司的时间如何认定;二、润泽物业公司向谢**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如何认定;三、润泽物业公司应否向谢**支付工具费和服装押金;四、润泽物业公司应否向谢**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

关于焦点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谢**主张在签订劳动合同前即已入职润泽物**司,其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润泽物**司主张谢**入职时间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即2010年10月,润泽物**司对此提供了劳动合同及银行的工资发放记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润泽物**司提供的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谢**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原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及银行工资发放记录认定谢**的入职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经审查,谢*青在职期间润泽物业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故润泽物业公司应当支付谢*青未休年休假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润泽物业公司主张虽未安排谢*青休年休假,但已在每月发放工资中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润泽物业公司应对谢*青的工资发放记录至少保存两年,对二年以上的工资发放记录无法定保存义务,谢*青亦无证据证明润泽物业公司未支付其离职前两年以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润泽物业公司应当支付谢*青离职前二年以内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谢**主张润泽物业公司支付工具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谢**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服装押金为500元,原审法院已认定润泽物业公司退还谢**押金500元,润泽物业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润泽物业公司退还谢**押金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四。《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一)终止劳动合同的;(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本案中,谢**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谢**不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不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谢**要求润泽物业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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