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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湖南省司法厅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吴国新诉湖南省司法厅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行初字第1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吴*新对自己是否具有律师资格问题,多次向湖南省司法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湖南省司法厅对吴*新的申请均作出了书面答复,并告知吴*新申请公开的湘司人(1985)1号文件的附件、湘司人(1992)20号文件和湖南省1993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录取线为230分的文件等信息均不存在。吴*新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湖南省司法厅公开上述政府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七)无法提供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经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本案中,吴*新要求公开的湘司人(1985)1号文件的附件、湘司人(1992)20号文件和湖南省1993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录取线为230分的文件等信息,湖南省司法厅已告知吴*新上述信息均不存在,且吴*新亦未向法庭提供上述政府信息存在的相关线索,因此,应当认定吴*新诉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故吴*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七)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吴*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吴*新不服,上诉称:一、原审以被上诉人已经告知上诉人所需政府信息不存在,上诉人又没有提供相关线索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起诉后就书面申请一审法院向湖**案馆调取湘司人(1985)1号文件的附件等政府信息,一审法院答复不属于法院调取的范围。湘司人(1992)20号文件是存在的,只是与我需要的1992年关于律师改革的内容不一致。湖南省1993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录取线为230分的文件应当存在。二、原判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需要的湘司人(1985)1号文件及附件已经移交湖**案馆,按规定应当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此案。综上,上诉人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书;二、改判被上诉人主动向湖**案馆公开政府信息和公开自己保管的政府信息;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湖南省司法厅辩称:一、我厅依法正确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对吴**所作出的书面回复函以及告知和说明,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二、吴**对我厅的起诉和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吴**的全部诉请,维持一审判决,维护我厅正常的行政行为和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七)无法提供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经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上诉人吴*新要求公开的湘司人(1985)1号文件的附件、湘司人(1992)20号文件和湖南省1993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录取线为230分的文件等信息,被上诉人湖南省司法厅已告知吴*新上述信息均不存在,且吴*新亦未向法庭提供上述政府信息存在的有效线索,因此,被上诉人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关于吴*新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吴*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七)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主要审查被上诉人湖南省司法厅是否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要求人民法院向湖**案馆调取证据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吴*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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