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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湘潭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湘**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人民陪审员侯湛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孙**担任记录。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湘**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湖南**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2月4日,原告因病至被告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9日实施了手术,用去住院治疗费9万余元。但术后原告病情反而恶化。2013年5月14日,原告到被告医院检查时,该院告知无问题。因原告病情恶化,2013年5月24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医院检查,次日被迫转院到长**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费52524元,另用去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21000元。因被告对原告的治疗方案存在错误,为此原告家属多次找被告单位要求赔偿,但均遭被告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开支的医疗等各种费用及精神损失费共22352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湘潭市中心医院口头辩称:原告2013年2月在被告单位住院治疗属实。但我院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诊断正确,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在长**心医院治疗的疾病与本院医疗行为无必然联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湘潭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影像学报告书、住院医疗费收据等,拟证明原告王**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3月29日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并手术治疗的事实及过程以及在该院开支的医疗费用;

3、湘潭市中心医院影像学报告书、检验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等,拟证明原告王**在被告单位住院治疗后,病情不仅未好转反而恶化的事实;

4、长**心医院住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书、住院医疗费收据等,拟证明原告王**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7月29日在长**心医院住院并手术治疗的事实及过程以及在该院开支的医疗费用;

5、湘潭市中心医院《关于医疗投诉的答复》,拟证明原告王**家属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治疗方案存在错误,向该院投诉并要求赔偿的事实。

被告湘潭市中心医院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治疗无过错。

被告湘潭市中心医院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王**在该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一套,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治疗方案符合原告病情,对原告的治疗无过错。

原告王**质证认为: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治疗方案存在错误。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湖南**鉴定中心就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3月29日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王**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造成王**多大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多大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9月10日,湖南**鉴定中心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79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医方湘潭市中心医院在为患者王**诊疗过程中,诊断正确、手术指征明确,手术方式正确、操作规范,术后处理恰当,并充分履行了医疗告知义务,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患者存在血行播散型肺结核,右侧臂部冷脓肿为术后新发病灶,与医方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没有依据表明医方湘潭市中心医院手术中对胸椎病灶清除不彻底,患者再次手术与医方的医疗行为并无必然联系。

对该鉴定结论,原告王**质证认为:被告湘潭市中心医院手术不彻底,鉴定书中事实部分有错误,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

被告湘潭市中心医院质证认为:鉴定结论正确,予以认可。

以上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南**鉴定中心作出的湘芙**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79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湘潭市中心医院提供的病历资料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2月4日,原告王**因背痛、咳嗽至被告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粟粒性肺结核并胸椎结核;2、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同年3月9日,被告湘潭市中心医院根据原告王**的病情实施了胸椎后路病灶清除手术,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在该院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74501.96元。2013年5月14日,原告自感病情加重,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被告医院进行了检查。同年5月24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医院进行了检查,次日转到长**心医院住院治疗。长**心医院诊断为:胸椎结核术后、血行播散型肺结核、臂部脓肿形成(结核性)。原告经治疗后于2013年7月29日出院,在该院用去住院医疗费52524.6元。原告从长**心医院出院后,其家属认为被告湘潭市中心医院在手术中对原告手术胸椎病灶清除不彻底,治疗方案存在错误,为此多次找被告单位要求赔偿。2014年12月15日,被告就原告医疗投诉进行了答复,认为该院在患者王**诊疗过程中,术前诊断明确,手术方案正确,术后治疗良好,不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原告对该答复不服,为此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开支的医疗等各种费用及精神损失费共22352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湖南**鉴定中心就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3月29日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王**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造成王**多大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多大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2015年9月10日,湖南**鉴定中心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79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医方湘潭市中心医院在为患者王**诊疗过程中,诊断正确、手术指征明确,手术方式正确、操作规范,术后处理恰当,并充分履行了医疗告知义务,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患者存在血行播散型肺结核,右侧臂部冷脓肿为术后新发病灶,与医方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没有依据表明医方湘潭市中心医院手术中对胸椎病灶清除不彻底,患者再次手术与医方的医疗行为并无必然联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湘潭市中心医院在对原告王**的治疗过程中有无过错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也是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湘潭市中心医院在手术中对原告手术胸椎病灶清除不彻底,治疗方案存在错误,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南**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从湖南**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看,医方湘潭市中心医院在为患者王**诊疗过程中,诊断正确、手术指征明确,手术方式正确、操作规范,术后处理恰当,并充分履行了医疗告知义务,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患者存在血行播散型肺结核,右侧臂部冷脓肿为术后新发病灶,与医方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没有依据表明医方湘潭市中心医院手术中对胸椎病灶清除不彻底,患者再次手术与医方的医疗行为并无必然联系。该鉴定结论客观科学,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医疗纠纷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23524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对被告湘潭市中心医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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