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中国**宜章支行与被告李**、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宜章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宜章支行)与被告李**、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邝宏琛、人民陪审员文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担任法庭记录。被告李**并经授权代理被告陈**和原告中**行宜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宜章支行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李**向原告中**行宜章支行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从放款之日起每12个月按照中**银行公布的12个月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为本借款利率,借期12个月。至2015年12月4日,被告李**应支付利息1049.61元、罚息5635元。被告陈**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如被告李**逾期未还款,应赔偿原告中**行宜章支行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据此,请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被告李**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1049.61元、罚息5635元,支付律师费15335元。为此,原告中**行宜章支行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中**行宜章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被告李**、陈**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的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借款和利息属实。请原告中**行宜章支行原谅被告李**经济能力欠缺的原因,请求适当宽限还款期限。被告李**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被告李**据此向原告中**行宜章支行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从放款之日起每12个月按照中**银行公布的12个月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为本借款利率,借期12个月;逾期罚息按照: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逾期天数×日罚息利率。至2015年12月4日,被告李**应支付利息1049.61元、罚息5635元。被告陈**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还约定:如被告李**逾期未还款,应赔偿原告中**行宜章支行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中**行宜章支行已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53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中**行宜章支行借款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中**行宜章支行要求被告李**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1049.61元和罚息563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行宜章支行要求被告李**赔偿律师费15335元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对此借款予以连带责任担保,应与被告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中**行宜章支行提起本案诉讼时,原、被告的《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其请求解除该《贷款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及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中国银**宜章支行的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宜章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1049.61元和按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5635元;

三、从2015年12月4日起,被告李**应按照:(300000元+1049.61元)×逾期天数×(中**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140%×150%÷360天)的计算方式,支付原告中国**章支行利息至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内利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四、被告李**赔偿原告中国**宜章支行支付的律师费15335元损失;

五、被告陈**对本判决二、三、四项中的金钱给付义务与被告李**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1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李**、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