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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原告刘**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与被告刘**于2011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9日女儿刘**出生,由于婚前没有深入地了解,婚后原告与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找不到共同语言,两人无法沟通。被告及其不好的生活习性,更是让原告无法容忍。尤其使原告伤心的是原告带着女儿住在娘家,被告却无端猜疑原告的生活作风。被告根本就没有把原告放在心上。被告在得知原告因右膝半月板损伤而医治的情况下,竟然连一个关爱、安慰的电话都没有打过。被告在外打工,从外地回邵阳,什么时候回到邵阳都不告诉原告,原告与女儿在原告娘家居住。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彻底失去了与其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与勇气,原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原告无固定工作,没有稳定收入,故诉请由被告抚养女儿。原被告有共同所有的位于邵阳市大祥区樟树垅社区七组33号房屋一套。原被告没有共同债务。原告婚前为结婚购置的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及海信牌彩电和一万多元的床上用品,全部用于结婚的婚前财产,依法应为原告个人所有。原被告曾就离婚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3、依法均等分割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价值20万元的坐落于邵阳市大祥区樟树垅社区七组33号的一套住宅,原告所得的份额抵作所应承担女儿的抚养费;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刘**于2011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29日生育一女孩刘**。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因被告一直在服兵役,退伍后被告又在外打工,原被告的分居生活对夫妻感情影响很大。双方又没有很好的沟通,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双方缺乏信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另原、被告婚后有共同所有的位于邵阳市大祥区樟树垅社区七组33号,户名登记为刘**、刘**的房屋一套。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产权证书、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其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前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尚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婚后的分居生活,对夫妻感情产生不良影响,夫妻关系趋于恶化。原、被告应加强沟通,以夫妻感情为重,珍惜家庭,相互理解,采取积极的措施修复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参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要求与被告刘**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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