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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天**公司与天**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与上诉**险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3694号、第0371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对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章*、马*,上诉**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杜*于2004年1月1日入职天**公司工作。2011年9月30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第一条第(四)项约定甲方(天**公司,下同)向乙方(杜*,下同)邮寄送达劳动关系管理相关法律文书的地址为湘潭市斑竹塘小区9栋34号,若邮寄地址发生变更的,乙方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乙方未及时通知甲方的,甲方按上述地址向乙方邮寄的法律文书,视为已向乙方依法邮寄送达;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第七条约定乙方因特殊情况必须加班的,必须经过书面申请,甲方同意后安排加班,按照法定比例支付加班费或安排补休;第十五条约定,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提供了正常劳动,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甲方根据法律法规制定工资管理、业绩考核等办法,并按甲方工资管理制度规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工资。乙方的工资按照甲方工资管理制度规定的相应岗级确定,其中乙方的绩效工资由甲方根据每月绩效考核结果核定发放。合同第四十四条约定乙方严重违反甲方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为绩效工资按照公司薪酬制度执行。天**公司为杜*缴纳了社会保险。杜*2013年、2014年基本工资为5100元,其中固定岗薪为2550元,扣除每月工会费5元、公积金、社保费用后发放。浮动岗薪根据绩效为2320.50元至2524.50元不等,再加上伙食补贴、补扣等后发放。杜*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100元。杜*提供株洲市中心医院病假证明,证实杜*于2014年6月14日经该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该院建议给予休假7天。2014年6月23日至6月25日杜*参加天**公司组织的培训。2014年6月27日,天**公司以杜*自2014年6月16日起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无故连续旷工,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及天*(2013)500号文件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当月累计旷工3天或全年累计旷工5天者,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决定从2014年6月27日起终止与杜*的劳动关系。杜*于当月28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杜*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天**公司支付杜*: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9360元(6640元/月×12个月×2倍);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代通知金6640元;三、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2800元、2014年4月至6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9920元;四、2011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拖欠的工资49280元[(6640元/月-5100元/月)×32个月]及加付的经济补偿金12320元;五、探亲路费补贴、通信费、住房及生活补贴费用16840元;六、2011年4月3日至5日、2011年6月4日至6日、6月19日、8月2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872元;七、年休假工资5189.76元(2014年10天,2013年7天);八、补发在职期间无故克扣的工资共计15864.53元(2010年年终奖1480元+2010年1月至4月扣发工资6313元+2013年4月、6月至11月扣发工资170.34元+2013年7月、12月至2014年3月扣发工资3042.72元+2014年4月至7月扣发工资4858.47元)及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3966元;九、失业金24288元,医疗保险金5447.04元。2014年9月24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662号裁决书,裁决:一、终局裁决部分,1、天**公司支付杜*工资148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0元;2、天**公司支付杜*年休假工资5628元;二、非终局裁决部分,1、天**公司支付杜*经济补偿53550元;2、对杜*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天**公司拖欠杜*2010年年终奖1480元。另查明,天**公司已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邮寄地址即湘潭市斑竹塘小区9栋34号向杜*邮寄失业保险金申领通知,该邮件被拒收。杜*主张已向天**公司报备新地址,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另查明,天**公司原名为天安保险**省分公司,2013年2月17日变更名称为天**公司。另查明,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662号裁决书认定杜*2013年至2014年应休年休假为15天,天**公司已安排杜*年休假3天,终局裁决天**公司需支付杜*年休假工资5628元,天**公司已按该裁决书支付杜*年休假工资5628元,杜*对此也予认可。另,杜*提供2011年12月5日加班申请表,拟证实杜*2011年4月3日、4日、5日,6月4日、5日、6日、19日,8月20日共计加班8天,天**公司应支付杜*休息日加班工资3510.72元;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加班申请表只能证明杜*加班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天**公司未向杜*支付加班费用,员工加班天**公司均会安排调休,且杜*该项主张已过了诉讼时效。另,杜*提供天**公司天*湘(2011)69号文件、《湖南省分公司异地工作人员补贴暂行规定》、《异地工作人员补贴申请表》、费用保险单等主张天**公司应支付杜*探亲路费补贴、通信费、住房及生活补贴费用16840元。天**公司对此质证为公司确有补贴规定,但报销必须据实报销,报销需有租房合同、发票等,杜*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天**公司拖欠杜*补助。另,杜*提供2010至2014年期间的工资表,主张天**公司自2010年至2014年四年之间,共计克扣杜*15826.46元工资。天**公司对此质证意见为,对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按照天**公司制度,浮动岗薪与公司业绩挂钩,业绩不好或考核不达标不可能满额发放,天**公司几百名员工工资均是如此发放。天**公司提供浮动岗薪发放比例月份表、季度考核表等对此予以证实。杜*认为对天**公司考核不知情,杜*固定工资为5100元每月;另杜*提供员工岗薪标准调增表,载明杜*原岗新标准为5100元,新岗薪标准为6640,执行时间为2011年12月,审批人为柯**,制表人为杜*。拟证实杜*工资自2011年12月起为6640元。天**公司对此质证意见为2011年当时的柯**经理因违规调整工资的事情被撤职,该工资增发表一直未执行过。天**公司提供天**公司天*(2012)161号文件即对柯**等人违规发放资金等情况的处罚通报、2012年3月23日天**公司天*湘(2012)42号《关于违规批文作废的通知》文件,载明时任总经理柯**在任职期间违规签发的有关岗薪标准等违规批文一律作废,加盖的印章为天**公司。杜*对此天*湘(2012)42号文件质证意见为,该通知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3日,公司当时名称还是天安保险**省分公司而非天**公司,系虚假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杜*要求天**公司支付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9360元的诉讼请求,杜*自2014年6月14日至6月22日期间工作日均未到岗,杜*虽提交了株**心医院病假证明,但无同期或此前的病历记录和资料,也未提交杜*向天**公司履行过请假手续的证据,故天**公司以杜*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无故连续旷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杜*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但天**公司解除与杜*劳动合同时,未事先将解除劳动合同理由通知工会,直至双方起诉前,天**公司也未补正通知工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的规定,对杜*要求天**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杜*自2004年1月1日入职天**公司,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100元,天安**公司应支付杜*赔偿金为107100元(5100元/月×10.5个月×2);二、对杜*提出的天**公司应赔偿杜*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6640元的诉讼请求,因代通知金仅适用于下列三种情形:(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的,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天**公司因杜*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不属于上列三种情形之一,无需向杜*支付代通知金,对杜*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杜*主张的天**公司拖欠杜*2011年12月-2014年7月工资49280元[(6640元/月-5100元/月)×32月]以及额外经济补偿12320元的诉讼请求。虽杜*提供工资岗薪标准调增表,载明杜*原岗新标准为5100元,新岗薪标准为6640元,执行时间为2011年12月,但该表格制表人为杜*本人,且该表格审批人柯**2012年3月因违规调整资薪被撤职,该工资增发表实际并未执行且杜*亦一直未对其实发工资提出异议,对杜*主张其自2011年12月后工资为6640元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故对杜*要求天**公司支付拖欠其2011年12月至2014年7月工资49280元[(6640元/月-5100元/月)×32月]以及额外经济补偿1232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四、对杜*要求天**公司补齐杜*在职期间无故克扣的工资共计15826.46元(2010年年终奖1480元+2010年1月至4月扣发工资6313元+2013年4月、6月至11月扣发工资170.34元+2013年7月、12月至2014年3月扣发工资3042.72元+2014年4月至7月扣发工资4858.47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956.62元的诉讼请求:一、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662号裁决书裁决天**公司支付杜*工资1480元(2010年年终奖148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0元,天**公司未就此项裁决提出异议,视为对此裁决的认可,法院予以确认;二、对杜*主张的其余的扣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天**公司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报酬考核制度确定杜*的实发工资并未低于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杜*以因绩效考核后减发的工资主张天**公司克扣其工资,法院不予采信。故对杜*要求天**公司支付其此部分克扣的工资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杜*要求天**公司支付其拖欠的2011年10月—2012年7月应为杜*缴纳部分的住房公积金1390元的诉讼请求,应补缴住房公积金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审查。六、关于杜*要求天**公司支付探亲路费补贴、通信费、住房及生活补贴费用16840元,据双方均认可的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异地工作人员补贴暂行规定》第五条第2项规定,报销租房补贴时需凭财务部门审核通过的租房合同及有效发票在规定的标准内执行。杜*主张探亲路费补贴、通信费、住房及生活补贴费用16840元,但仅提供了租房补贴申请表,也未提供租房合同及相关票据,对杜*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七、关于杜*要求天**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510.72元,杜*提供2011年加班申请表主张2011年4月3日至5日、2011年6月4日至6日、6月19日、8月2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510.72元,天**公司对杜*加班的事实无异议,因4月4日、5日为法定假日,6月4日、5日、19日及8月20日均为双休日,天**公司应支付杜*加班费为3283元(5100元/月÷21.75天/月×2天×3+5100元/月÷21.75天/月×4天×2),天**公司主张已安排杜*调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杜*于2014年8月28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杜*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费,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并未超过一年,故对天**公司提出的杜*该项主张已过了诉讼时效的诉讼主张,法院亦不予采信。八、关于天**公司支付杜*年休假工资5189.76元(2014年10天,2013年7天);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662号裁决书认定杜*2013年至2014年应休年休假为15天,天**公司已安排杜*年休假3天,终局裁决天**公司需支付杜*年休假工资5628元,天**公司已按裁定支付杜*年休假工资5628元,杜*对此也予认可。因天**公司已按仲裁裁决书支付杜*年休假工资5628元,且杜*对此也予认可,对杜*此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九、关于杜*要求天**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24288元、医疗保险金5447.04元的诉讼请求,工作期间天**公司已为杜*缴纳了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且已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邮寄地址即湘潭市斑竹塘小区9栋34号向杜*邮寄失业保险金申领通知,该邮件被拒收。杜*主张已向天**公司报备新地址,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对杜*要求天**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24288元、医疗保险金5447.0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7100元;二、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杜*支付工资148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0元;三、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杜*支付加班费3283元;四、驳回杜*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两案受理费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元,由杜*及天**公司各承担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虽支持杜*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但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杜*并未无故连续旷工,天**公司应当支付杜*代通知金。1、杜*并未无故连续旷工,其因特殊情况无法办理休假手续符合天**公司的相关规定。杜*在休病假五天后按照天**公司安排参加23号至25号举行的省直单位入党积极分子培训。之后回公司补办请病假手续时却被告知不予以补办。因此,杜*身在株洲家中这一特殊情况无法马上办理休假手续符合天**公司的相关规定。天**公司应当赔偿杜*一个月的代通知金6640元。2、本案中天**公司提供虚假的病假证明。天**公司在仲裁后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4日,李**医师署名的,诊断结果为腰椎间盘突出的病假证明,与杜*在开庭前提交的余富根医师署名的,诊断结果为颈椎间盘突出的病假证明内容不同,医师签名不同,但是落款时间的字迹以及医院门诊部的章*却相同,天**公司提交的病假证明明显是在杜*提交的病历证明上进行的篡改。二、天**公司拖欠杜*2011年12月—2014年7月工资49280元以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2320元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1、工资岗薪标准调增表的制表工作为杜*的本职工作。本案中,杜*是执行天**公司的决定进行工资调增表的制表,杜*对天**公司未按此发放新增工资一直向公司提出异议,但杜*作为弱势的劳动者一方,其要求并未得到天**公司执行。2、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杜*的薪资调整属于违规调整。关于柯**任职期间违规批文作废的通知的文件明显是天**公司事后为应付本案的仲裁而临时盖章形成的虚假证据,且该证据也只能证明是针对柯**的违规批文宣布作废,而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杜*的工资调整是违规批文。三、天**公司应当补齐无故克扣杜*的工资15864.53元及额外经济补偿。天**公司克扣杜*的工资是因为杜*进行绩效考核时没有达到90分,但天**公司对杜*进行考核为其单方行为,没有考核标准和理由,也没有询问杜*意见。四、天**公司应当支付杜*探亲路费补贴、通信费、住房及生活补贴费用16840元。事实上,杜*按要求提供票据进行报销时,天**公司提供报销凭证即申请表、费用报销单,杜*填写后,票据提交到部门负责人时却没有按流程继续进行报销。五、天**公司应当按6640元/月工资标准支付杜*加班费。六、天**公司应当按664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杜*年休假工资,且仲裁裁决对杜*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天数有误。杜*提交内部联系单、湘行政人事联(2014)1号文件,证明杜*2013-2014年共计18天带薪年休假未休。截止2014年1月2日杜*2013年年休假有8天未休,2014年年休假有10天未休,应当按实际计算上诉人18天年休假工资。七、天**公司应当支付杜*失业保险待遇、医疗保险金。杜*在2014年6月27日已通过微信方式向天**公司人事专员杨*明确告知新的收件地址,2014年8月19日,天**公司在未告知杜*要邮寄失业金领取通知的情况下,天**公司派人邮寄的时候又未作特别交待,直接向湘潭发送快递,造成无人签收,该责任应当由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天**公司支付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9360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代通知金6640元;二、天**公司支付拖欠的2011年12月—2014年7月工资49280元以及额外经济补偿12320元;三、天**公司支付拖欠的2011年10月-2012年7月单位为杜*缴纳部分的住房公积金1390元;四、天**公司支付杜*应该享受的探亲路费补贴、通信费、住房及生活补贴费用16840元;五、天**公司支付杜*休息日加班工资3510.72元;六、天**公司支付杜*年休假工资5189.76元(2014年10天,2013年7天);七、天**公司补齐杜*在职期间无故克扣的工资共计15826.46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956.62元;八、天**公司支付杜*失业保险金24288元,医疗保险金5447.04元。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杜*的上诉,天**公司答辩称:第一、杜*的工资是5100元/月,天**公司没有拖欠其工资的行为。第二、探亲路费补贴、通信费、住房及生活补贴费公司要凭票实报实销,杜*没有提供发票及向天**公司进行审批且电话费已经支付。第三、杜*的工资是5100元/月,不应按照6640元的标准计算加班费,且天**公司已按仲裁终局裁决的部分支付工资148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0元、年休假工资5628元。第四、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上诉**险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天**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杜*解除劳动合同时,在该案仲裁阶段后已经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进行了补正程序,且工会经研究也认为杜*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认为天**公司与杜*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正确的。杜*无故连续旷工,天**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也不应支付代通知金。故原审法院判决天**公司向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7100元不当。第二、按照“一案一判”的原则,本案系两个案件,两个案号,虽然可以合并审理,但应当作出两份判决,否则的话既不利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也可能在文书上网后引起舆论的炒作。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开民一初字第03694号、037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案件受理费由杜*承担。

针对天**公司的上诉,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天**公司二审提供的新证据不应当被采信,天**公司解除与杜*的劳动合同未提前通知工会,故天**公司应当向杜*支付赔偿金。

上诉人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天保169号孙**的任职通知,拟证明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一份事后伪造的证据,该份证据是在孙**任职之前,其真正任职时间是在2012年3月26日。证据二、律师专用证明和株**医院说明,拟证明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病假证明经余富根医生确认是虚假证据,杜*提交的才是真实证据。证据三、天保153号杜*的任职通知,拟证明天**公司确认杜*为公司的教育处处长。证据四、天保人联(2012)77号员工请休假审批流程,拟证明天**公司内部有××假等特殊情况可以安装请假审批权限电话请示领导同意后,先行休假,事后在补办相关手续。证据五、优秀员工奖项,拟证明杜*在天**公司表现良好。证据六、收件地址变更报备的电子证据以及杨*的任职通知,拟证明天**公司在邮寄失业保险申请之前杜*已经将自己的新地址向杨*进行报备,但是天**公司没有按新地址邮寄。

上诉**险公司对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要先过来工作,才任职。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病假还要有病历本。证据三、对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杜*是一般干部、77号文件针对的是高级干部。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证明目的有异议,变更地址要有书面的申请,且杜*是在天**公司邮寄之后才发变更地址的。

上诉**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天安**会委员会文件,拟证明天**公司有工会。证据二、内部联系函,拟证明天**公司行政**事部在仲裁后将解除与杜*的劳动关系一事向工会书面报告,工会同意天**公司决定并进行书面回复。证据三、工商银行的付款凭证,拟证明天**公司在仲裁之后,将仲裁终局部分共计7478元已经支付给杜*。

上诉人杜*对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这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天**公司已经按照终局裁决已经支付了。

本院经审查,对杜*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三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不能达到杜*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不能达到杜*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对天**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天**公司未在一审阶段提供且杜*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三,杜*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23日天**公司向杜*支付了劳动仲裁的终局裁决部分:1、工资148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0元;2、年休假工资5628元,两项共计7478元。二、杜*在二审庭审中表示从天**公司离职后未办理失业登记。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杜*、天**公司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天**公司是否应支付杜*赔偿金及代通知金。二、杜*的工资标准应如何认定。三、天**公司应否支付杜*无故克扣的工资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四、天**公司应否支付杜*探亲路费补贴、通信费、住房及生活补贴。五、天**公司应否支付杜*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固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本案中,天**公司解除与杜*的劳动关系未按照法律规定通知工会,也未在一审起诉前予以补正,故原审法院判决天**公司向杜*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杜*提出天**公司应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的上诉请求,因杜*的离职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公司上诉提出在本案起诉前已通知工会,但其在一审阶段未提交相关补正的证据,故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杜*主张其工资标准为6640元/月,并提供了工资岗薪标准调增表及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比例表予以证明。经查,杜*提交的工资岗薪标准调增表上标注的执行时间为2011年12月,但杜*的工资并未调整仍为5100元,由此可见,该工资岗薪标准调增表并未实际执行,至杜*2014年6月离职前,都未对工资标准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杜*工资为5100元/月并无不当,本院对杜*提出的工资标准应为6640元且应当补足从2011年12月起扣发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经审查,天**公司与杜*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杜*的工资报酬按照天**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方法确定。杜*每月的工资因绩效考核后核定且有所浮动符合双方的约定,杜*提出天**公司无故克扣工资且应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四。杜*主张探亲路费补贴、通信费、住房及生活补贴费用16840元,但仅提供了租房补贴申请表,未提供租房合同及相关票据,也未提供天**公司已审批的相关手续,故本院对杜*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本案中,杜*未办理失业登记,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杜*因未领取失业保险金要求天**公司赔偿其失业保险损失及医疗保险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杜*主张补缴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天**公司已支付杜*工资148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0元,无须再付,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3694号、037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天安财产**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7100元;天安财产**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杜*支付加班费3283元;驳回杜*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天安财产**南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3694号、03717号第二项。

两案一审受理费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元,二审受理费20元,共计30元,由天安财产**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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