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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株洲市**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市荷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罗**、株洲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车公司)、中国人民财**市荷塘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媛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被告罗**、大**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称,2014年7月18日上午8时,被告罗**驾驶湘BY3670小型客车沿株洲市新华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新华西路茨菇塘路口时,遇行人唐*站在马路边上准备横过道路,小车刮碰行人,造成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部位经过医疗机构治疗现已治愈。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认定,被告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无责任。经查,被告罗**所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大地出租车公司名下营运,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多次向三被告要求赔偿其遭受的损失,三被告均不予理睬。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处: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77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500元、鉴定费300元等人身损害损失共计6377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户籍信息、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1)被告罗**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人身伤害,被告罗**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2)被告罗**挂靠在被告大地出租车公司名下经营,被告大地出租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大地出租车公司购买了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事实;

4、票据7张、洁丽雅环境工程公司工资发放表、证明,拟证明原告发生的治疗费、鉴定费以及原告的误工标准为35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同意被告大地出租车公司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医药费收据3张,拟证明被告罗**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20.08元的事实。

被告株**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大**车公司已经将肇事车辆出租给案外人,大**车公司对本次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且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请求法院对原告诉请不合理的部分予以核减。

被告株**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保单2份,拟证明被告大地出租车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的事实;

2、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大地出租车公司已将该车出租给案外人刘*,事发时车辆不受大地公司控制,且公司出租该汽车时已保证车辆状况良好且承租人刘*具有驾驶资格,故大地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两被告未在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甚至事发至今未报案,导致保险公司无法查清事实,依照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实,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各方的举证及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罗**与被告大地出租车公司、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2,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3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被告对2014年9月2日的票据的关联系有异议,但结合原告的门诊病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和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对被告罗**提交的证据,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对被告大地出租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各当事人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被告罗**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无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质证意见,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8日上午8时,被告罗**驾驶湘BY3670小型客车沿株洲市新华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新华西路茨菇塘路口时,遇行人唐*站在马路边上准备横过道路,小车刮碰行人,造成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即被送往株洲**科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2297.35元(包括被告罗**垫付的医疗费520.08元)。2014年7月18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荷塘支队作出第4302022201401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0月14日,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9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右桡尺关节半脱位,多处软组织挫伤,诊断依据充分,伤后治疗休息壹个月。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罗**驾驶的湘BY3670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株洲市**限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被保险人为株洲市**限公司。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520.08元。

综上,本院依法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1777.27元,原告诉请177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另行垫付医疗费520.08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297.08元;营养费,因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轻微,并结合原告的病历资料及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误工费,伤后休息壹个月,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标准计算为3376.67元(40520元/年÷12个月);鉴定费3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以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100元;精神抚慰金,因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轻微,且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共计为人民币6073.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理应依法获得赔偿。被告大**车公司提出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伤残鉴定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10月14日,诉请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故对被告大**车公司该抗辩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认定,被告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不承担责任。被告罗**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相关部门申请复核,事后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对被告罗**的抗辩不予支持。经庭审查明,事发时被告大**车公司在保证车辆状况良好的情况下已将该肇事车辆出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案外人,故大**车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需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以上总损失6073.75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承担,核减被告罗**已垫付的医疗费用520.08元,被告保险公司仍需向原告唐*支付理赔款5553.67元。被告罗**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费用可以凭有效票据另行向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荷塘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唐*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5553.67元;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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