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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浏阳市**民委员会人事争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罗国淼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5)浏执异字第0003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是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浏劳人仲裁字(2013)第62号《仲裁裁决书》,罗**与浏阳市葛家乡白烟石灰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基于劳动法律关系而形成的,至于浏阳市葛家乡白烟石灰厂与彭**、苏**、苏**之间存在的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对此不属本案审查范畴。罗**要求撤销(2015)浏执异字第00023号执行裁定书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要求撤销本院(2015)浏执异字第00023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请求。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罗国淼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彭**、苏**、苏**等人在转让合同书中的受让日期为2010年2月27日,而申请复议人罗国淼在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16日在该矿工作,所以彭**、苏**、苏**及浏阳**烟石灰厂是申请复议人罗国淼的最后合伙人及最后用人单位。二、浏阳**烟石灰厂的租赁及内部承包法律关系,是被执行人的内部法律关系,但该内部法律关系牵涉申请复议人罗国淼的利益,且彭**是浏阳**烟石灰厂的法人代表、厂长,也是该矿的乙方代表,所以应该追加第三人彭**、苏**、苏**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7条,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此追加第三人彭**、苏**、苏**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也理所应当。综上,请求追加彭**、苏**、苏**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3年10月8日,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浏劳人仲裁字(2013)第62号仲裁裁决:一、

被申请方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申请人患职业病的各项待遇共计人民币569719.3元,其中:1、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停工留薪工资48000元(4000元/月×12个月=48000元);2、2010年3月31日至2010年4月7日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4127.3元、伙食补助费:192元(12元/天×2人×8天=192元)、护理费:400元(50元/天×8天=400元)、交通费:10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4000元/月×21个月=84000元);4、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432000元(4000元/月×108个月=432000元);二、被申请方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4000元/月×5=20000元);三、被申请方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失业保险损失:5040元;四、被申请方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养老保险损失:25000元;五、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内不起诉又拒不履行本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浏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仲裁裁决生效后,浏阳市葛家乡白烟石灰厂未能履行该仲裁裁决,申请复议人罗**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法院以(2013)浏执字第01832号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为罗**,被执行人为浏阳市葛家乡白烟石灰厂。进入执行程序后,罗**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浏阳市**民委员会和苏**为本案的被执行人。2014年6月25日,执行法院作出(2013)浏执字第01832-2号执行裁定:1、追加浏阳市**民委员会为本案被执行人。浏阳市**民委员会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罗**清偿债务619759.3元。2、驳回罗**要求追加苏**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2015年6月16日,申请复议人罗**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彭**、苏**、苏**为本案的被执行人。2015年8月6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浏执异字第00023号执行裁定:驳回罗**申请追加彭**、苏**、苏**为被执行人的请求。2015年9月2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浏执异字第00033号执行裁定:驳回罗**要求撤销本院(2015)浏执异字第00023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请求。2015年9月29日,申请复议人罗**仍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复议,复议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2005年3月20日,彭**与浏阳市**民委员会签订《白烟石灰厂延期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白烟石灰厂延期租赁八年,租赁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乙方(彭**)在租赁期内,矿区所出现的一切大小安全事故所造成的经济赔偿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虽与彭**个人签订,实际是由彭**与蒋**、李*、李*安、李*强合伙经营,彭**占股四分之一。后因蒋**、李*、李*安、李*强与彭**签订退伙协议,蒋**、李*、李*安、李*强退出白烟石灰厂的经营。2008年5月31日,彭**与唐*、熊*发签订《合作协议书》,三人共同承接2005年3月20日浏阳市**民委员会与彭**签订的《白烟石灰厂延期租赁合同书》中彭**的权利与义务,经营期间为2008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0年2月27日,转让方唐*、熊*发,受让方苏**、第三方彭**签订《转让协议书》,唐*、熊*发将其在白烟石灰厂的经营权转让给苏**,经营期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止,苏**享有《合作协议书》中转让方的权利和义务,苏**占股四分之三、彭**四分之一。2012年3月12日,甲方浏阳市**民委员会与乙方彭**签订《白烟石灰厂终止租赁合同书》,约定:1、2005年3月20日,浏阳市**民委员会与彭**签订的《白烟石灰厂延期租赁合同书》自2012年3月12日终止。2、自此协议签订之日止,此前白烟石灰厂的债权债务由原承包人负责,以后的债权债务由大源村负责。3、此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彭**及合伙人苏*、苏**等人不能以任何理由影响石灰厂的正常经营。乙方彭**、苏*、苏**在协议上签名,乙方苏*即为本案第三人苏**。

再查明,浏阳市葛家乡白烟石灰厂成立于1990年11月19日,经济性质属于集体经营单位(非法人),经营地址位于浏阳市葛家乡白烟村江下组,负责人为彭**。2013年12月2日,浏阳市葛家乡白烟石灰厂被吊销营业执照。

2012年4月19日,湖南**民法院作出(2012)浏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罗**与浏阳市葛家乡白烟石灰厂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13年3月1日,浏阳市劳动局认定罗**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3年5月27日,罗**经长沙市**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依据是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浏劳人仲裁字(2013)第62号仲裁裁决,本案被执行人为浏阳市葛家乡白烟石灰厂。浏阳市葛家乡白烟石灰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浏阳市**民委员会作为浏阳市葛家乡白烟石灰厂的开办单位接管了浏阳市葛家乡白烟石灰厂的财产,应当在其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至于浏阳市**民委员会与彭**、苏**、苏**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因浏阳市葛家乡白烟石灰厂为非法人集体经营单位,而非合伙企业,罗**要求直接追加彭**、苏**、苏**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复议人罗**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罗国淼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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