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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限公司建湘支行与候**、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限公司建湘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候周*、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柳、被告向**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通知第三人王**(以下简称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柳、被告候周*、向**、第三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3日,被告候周*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长**行芙蓉信用卡转账支付卡,被告候周*在该卡中声明表示同意遵守《长**行芙蓉信用卡领用合约》及《长**行芙蓉信用卡章程》。原告经审查被告候周*提供的信息后同意了被告候周*的办卡申请并为被告候周*办理了卡号为6229006500515100的转账支付信用卡一张。被告候周*收到卡后,前期一直按时还款付息。2010年12月15日,被告透支本金192739.3元,该笔透支还款期限为2011年1月12日,现至起诉之日,被告候周*仍未完全清偿。截至2015年1月18日,被告候周*仍欠原告本金68144.91元,利息36814.05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候周*仍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候周*拒绝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向**与被告候周*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候周*立即偿还原告卡号为62×××00的转账支付信用卡截止2015年1月18日的欠款本金68144.91元,利息36814.05元,此后的利息按领用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向**对被告候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候周*、向**辩称,1、被告候周*是办理了信用卡并透支了,这个卡内的钱当时用于公司经营,截止到2010年12月22日之前都是被告候周*使用这张信用卡,到此时间的透支金额被告候周*均认可,透支19万多都是被告候周*的行为,被告向**并不知情;2、被告候周*从2010年12月22日到2011年11月22日被刑拘11个月,2010年12月22日之后被告候周*未再使用该卡。当时原告的客户经理王**找到被告向**,让被告向**打了借条,将债务关系转到被告向**名下,本案已通过(2011)雨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案件进行了调解,该调解书正在执行程序中,已经冻结了两被告的房子。两被告认为同一事由不能重复起诉,重复判决;3、原告因为内部管理的原因需要法院裁定,请法院将(2011)雨民初字第1830号调解书的欠款金额予以调整,两被告现经济困难,且在过去几年中已经归还了5万多元本息,请求原告减免信用卡的全部利息。

第三人王**陈述,1、被告候周*出事后,第三人找到被告向**,经协商,第三人同意先帮被告候周*把透支的本息归还一部分,在归还11万后就没还了。第三人为了原告银行不给两被告施加压力,将钱归还到原告银行的赔付系统里面;2、第三人要求被告向**承担责任是因为当时无法找到被告候周*,如果当时被告向**能把所拖欠的钱归还,就不至于拖到现在产生那么多利息;3、第三人并没有在本案中受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09年6月入职长**行,系原告的客户经理。被告候**与被告向阳芳系夫妻关系。

2009年11月13日,由第三人担任推荐人,被告候周*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长沙银行芙蓉信用卡转账支付卡,被告候周*在原告提供的《芙蓉信用卡(转账支付卡)领用合约》及《长沙银行芙蓉信用卡章程》上签字,确认对上述合约及章程所载内容已经阅读并同意遵守。被告候周*所办理信用卡的卡号为6229006500515100,信用额度为200000元。办卡初期,被告侯周*尚能还款付息。至2010年12月15日,被告候周*透支本金192739.3元。2010年12月22日,被告候周*因故被司法机关羁押。至该日,被告候周*透支本金、应付利息及卡服务费共计199678.91元。因被告候周*未能及时还款付息,第三人多次找到被告向**。被告向**先后于2011年2月13日、2011年2月14日、2011年2月24日向被告候周*所办理的卡号为6229006500515100的信用卡内各存入10000元,共计还款30000元。后被告向**无力再还款,经被告向**与第三人协商,由被告向**向第三人借款共计180000元用于归还被告候周*所欠原告的本息。2011年3月21日,被告向**向第三人出具了第一张《欠条》,载明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期40天,利息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十每天计算,并约定逾期利息为100元每天。2011年4月25日,被告向**向第三人出具了第二张《欠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10000元,借期两个月,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与第一张欠条一致。第三人则于2011年2月28日向被告候周*的信用卡内存入20000元、2011年3月21日通过他人账户向被告候周*的信用卡存入50000元、2011年4月25日存入30000元、2011年5月31日存入10000元。上述第三人通过向信用卡内存款的形式共计代替被告向原告还款110000元。此外,第三人还于2011年7月14日、2011年8月10日、2011年9月13日、2011年11月24日分别向原告的信用卡赔偿金专户存入10000元、10000元、10000元、39871.16元,上述共计69871.16元,原告均向第三人出具了《现金存款回单》,分别载明了每次存入的金额,款项来源均载明为“王**赔偿候周*转账支付卡欠款”。

因被告向**未能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还款,第三人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第三人在诉状中诉称其作为原告的客户经理,于2009年为被告候周*办理一张转账支付信用卡,被告候周*恶意透支18万元后因其他原因被公安机关逮捕,为归还信用卡欠款,第三人与被告候周*的配偶即被告向**达成协议,由第三人代为垫付被告侯周*欠款及相关利息费用,被告向**向第三人出具了《欠条》,但被告向**未能归还欠款及利息,故诉请被告向**按照《欠条》偿还欠款本金18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本息共计218668元。第三人在该案中提供了由长**行零售业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截至2011年9月13日,被告候周*卡号为62×××00的信用卡逾期金额为69871.16元,其中本金为68144.91元,第三人已经按照长**行的规定进行赔偿,自2011年6月至今,已经向长**行信用卡赔偿金账户内存入30000元,并承诺年底前总计再次存入38144.91元。该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雨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向**于2012年2月25日前偿还第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0000元,第三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向**未能自觉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芙蓉信用卡(转账支付卡)领用合约》、行用卡交易明细、被告向**及第三人各自提交的长**行客户回单、现金存款单、《欠条》、第三人的民事起诉状、长**行零售业务部出具的《欠款说明》、(2011)雨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调解书,有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候周*在2009年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00的转账支付信用卡,且至2010年12月22日,被告候周*透支本金、应付利息及卡服务费共计199678.91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已于2011年2月分3次代被告候周*共计还款30000元。第三人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向被告候周*、向**夫妇催收还款的过程中,与被告向**达成了借款协议,由第三人代为偿还被告候周*透支的欠款本金及利息,第三人已实际代被告候周*向信用卡内还款110000元,向原告的赔偿金专户共计存入69871.16元,根据长沙银行零售业务部2011年9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确认被告候周*拖欠原告的欠款,已由第三人代为清偿,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长**限公司建湘支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长**限公司建湘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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