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彭**、王**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彭**、王**、吴**、王*,第三人杨**、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确认原告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和第三人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彭**、王**、吴**辩称:原告购房情况属实,他们愿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王**作答辩。

第三人杨**、李**辩称:愿意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2000年6月26日,李**(曾用名李**,系第三人杨**丈夫,李**父亲)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长沙县路口镇振兴路38号的自建房(系国有出让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登记所有人均为李**)一套出售给王**(系被告王**、吴**儿子,彭**丈夫,王*父亲),根据当地交易习惯,双方签订了一份草契,李**将房屋相关权证均交付给王**,但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二、2007年7月20日,王**和吴**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王**将振兴路38号房屋转卖给吴**,双方亦只进行房屋相关权证的交付,未办理过户登记;三、协议签订后,吴**即搬入振兴路38号房屋居住。2008年上半年,经政府重新规划,原振兴路38号更名为振兴路232号;四、李**、王**分别于2015年6月、10月去世。后因振兴路232号房屋仍登记在李**名下,吴**虽愿意承担办理变更登记的所有费用,仍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和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王**和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虽未在相关部门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事项,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双方均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其交易亦经各被告、第三人确认无误。现因李**、王**去世,被告彭**、王**、吴**、王**第三人杨**、李**应协助吴**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等过户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座落于长沙县路口镇振兴路38号(现地址为长沙县路口镇振兴路232号,登记所有人为李正寅)房屋归原告吴**所有;

二、被告彭**、王**、吴**、王**第三人杨**、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吴**将登记为李**所有的座落在路口镇振兴路232号房屋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过户到原告吴**名下,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所有相关费用均由原告吴**承担。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