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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彭**与被告欧**、邓**、李**、郴州市**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彭**与被告欧**、邓**、李**、郴州市**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彭**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欧**、邓**、李**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彭**诉称:被告锦**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将位于湖南省桂阳县原物价局旧房改造建设项目、土建工程整体承包给原告承建。为保证项目建设合同的签订、履行,原告张*、彭**于2014年4月25日各向被告锦**公司股东欧**私人账户支付50万元项目保证金。之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8日签订《项目土建建设承包意向协议书》,双方就原告进场施工时间、承包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做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锦**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施工现场给原告,双方签订了《项目土建承包意向书解除补充协议》。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欧**、邓**要求被告锦**公司退还项目建设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欧**、邓**于2015年4月9日向两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截止到2015年7月13日,被告欠两原告本金220000元,利息11000元。被告李*英系被告欧**妻子,本案债务为两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欧**、邓**、锦**公司共同支付两原告欠款本金220000元,利息11000元,合计231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之后利息按该标准继续计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李*英对上述款项与被告欧**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张*、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桂阳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欧**与李*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3、项目土建建设承包意向协议书,拟证明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项目保证金;被告逾期退还的违约责任;原、被告间承建项目的合同关系。

4、项目土建建设承包意向协议书解除补充协议,拟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向原告承诺退还保证金的时间、利息及数额。

5、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拟证明两原告分别向被告欧**的私人账户各转账50万元的事实。

6、被告欧**、邓**出具给两原告的欠条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欠原告本息68万元,如不按此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则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利息。

7、被告欧**、邓**出具给两原告的欠条一份,拟证明2015年4月9日被告欠原告31万元,如未在2015年5月10日前还清,则按本息38万元进行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欧**、邓**辩称:1、两原告诉请的债务为公司债务,答辩人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承担责任的就是锦**公司。2、答辩人已将100万元本金退还给两原告了,至今只欠两原告利息12万元未还。2015年1月29日之前,答辩人偿还两原告50万元,2015年1月29日答辩人出具欠条给两原告后,先后退还两原告40万元和16万元,本息合计106万元,按双方约定,答辩人只欠两原告12万元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欧**与两原告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是欧**作为锦**公司的法人代表,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是锦**公司,而非欧**个人,该笔债务为公司债务,将答辩人追加为被告,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两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邓**、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

8、欧**、邓**、李**身份证,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9、锦**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拟证明欧**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锦**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10、2015年4月9日,原告彭**签名的领款凭证,拟证明2015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退还诚意保证金40万元。

11、2015年5月12日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退还原告诚意金本金及利息共计16万元。

12、公司章程及任职证明,拟证明欧**公司执行董事,邓**任公司总经理。

一、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欧**、邓**、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已经解除;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钱是以公司的名义收取的,只是借用了欧**的账户;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中的“说明:此欠款必须在伍*十日前还清。如未按期还款,则连本带利还款额为叁拾捌万元整”,其中伍*十日当时约定的是2016年5月10日前,时间未到,应按31万元计算。

两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对证据8、9、12无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但认为偿还了之前一部分利息;对证据11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偿还了之前一部分利息。

二、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1-7,8-12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方向由本院综合全案案情确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合法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8日,原告张*、彭**(乙方)与锦**公司(甲方)签订了《项目土建建设承包意向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自主自愿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同意,甲方将位于湖南省桂阳县欧阳海大道原物价局旧房改造建设项目,土建工程整体承包给乙方承建。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1、建设时间2014年10月至2017年3月;2、甲方保证乙方开工进场时间为2014年9月31日前;3、签订土建合作意向协议为2014年5月8日”。第二条约定:“1、项目建设总保证金为叁佰万元整;2、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当天,乙方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诚意保证金给甲方;3、待甲方完成桩基工程并通知乙方进场且已具备进场条件,乙方把剩余保证金贰佰万元整一次性支付给甲方;4、甲方在不违约前提下不承担乙方支付给甲方的项目保证金的任何利息,如甲方违约则按违约约定执行”。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书当天,乙方现金支付壹佰万元整给甲方,甲方出具收据,如在约定时间内,甲方不能按以上约定让乙方进场施工,甲方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退还给乙方,但不承担利息,如五个工作日内未能退还给乙方,则甲方须支付乙方利息(按每天千分之二计取)”。合同尾部甲方处有欧**、邓**的签名并加盖了锦**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张*、彭**于2014年4月25日各将500000元,合计1000000存入被告欧**的个人账户。被告锦**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给原告张*,收据载明:“今收到张*交来桂阳**建项目诚意金500000元,身份证号码:431002198509280018”。2014年12月2日,原告彭**、张*(乙方)与被告锦**公司(甲方)双方签订了《项目土建承包意向书解除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土建承包协议书,由于甲方项目多方原因,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同意,双方于2014年12月2日自愿解除原签订的协议,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具体协议内容如下:“一、原签订的项目土建承包意向合同作废无效。二、甲方于2014年12月5日退回伍拾万元整原交押金给乙方。三、甲方于2014年12月30日前退回陆*万元整(包括壹拾万元利息在内)原交押金给乙方。四、乙方原交壹佰万元押金条作废无效”。2014年12月17日被告退还原告50万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欧**、邓**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彭**、张*承接项目本金加利息合计陆*捌万元整,约定此款于2015年2月8日前支付叁拾万元,剩余部分不计任何利息于2015年3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先由双方所写欠条、依据一律作废。如不按以上约定时间还钱,则按原合同约定的千分之贰每天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元月29日开始计算)。如年前(2015年元月八日)全部支付清,可合计支付陆*万元整,欠款人欧**、邓**”。

2015年4月9日还款40万元后,被告欧**、邓**又出具了欠条一份给两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彭**、张*现金人民币共叁拾壹万元整。说明:此欠条必须在伍月十日前还清。如未按期还款,则连本带利还款额为叁拾捌万元整。欠款人:邓**、欧**,2015年4月9日”。之后,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偿还原告16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未果。

另查明,被告欧**与李**于201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锦**公司与两原告协商将湖南省桂阳县欧阳海大道原物价局旧房改造建设项目承包给两原告过程中,锦**公司未按约定将建设项目交付给两原告,双方因保证金的返还产生争议,故本案应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5年4月9日被告欧**、邓**出具的欠条上的“此欠条必须在伍月十日前还清”,是指2015年5月10日前还是指2016年5月10日前,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欧**、邓**是否应与被告锦**公司共同承担向原告返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李**是否应承担共同责任。现评议如下:

一、关于2015年4月9日被告欧**、邓**出具的欠条上的“此欠条必须在伍月十日前还清”,是指2015年5月10日前还是指2016年5月10日前,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2015年4月9日的欠条是被告邓**、欧**出具的,结合2015年1月29日出具的欠条,可确定2015年4月9日欠条中的“此款必须在伍月十日前还清”,是指2015年5月10日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项目土建承包意向协议书》及《项目土建承包意向书解除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项目土建承包意向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交纳10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施工现场给原告,双方达成了《项目土建承包意向书解除补充协议》,约定了退还保证金的时间及应承担的利息。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两原告还款50万元后,被告欧**、邓**向两原告出具了欠68万元的欠条;2015年4月9日,被告向两原告还款40万元后,向两原告出具了欠31万元的欠条,同时该欠条还约定“此欠条必须在伍月十日前还清。如未按期还款,则连本带利还款额为叁拾捌万元整”。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两原告还款16万元。被告共向两原告还款106万元。因双方合同约定,逾期未退款,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利息,该约定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296000元=(6%÷12÷30)×4×1000000元×431天(从保证金支付之日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共444天)。现两原告依据2015年4月9日的欠条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2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11000元,为7729元=(5.1%÷12÷30)×4×62天×22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止共62天),对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欧**、邓**及被告李**是否应承担责任。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两原告与被**华公司签订协议后,依据该协议交纳的100万元保证金均存入被告欧**个人账户,且2015年1月29日和2015年4月9日的欠条均为被告欧**、邓**向两原告出具,视为被告欧**、邓**对债务的承认,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欧**、邓**与被**华公司共同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本案债务虽然发生在被告欧**与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被告欧**、李**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李**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郴州市**发有限公司、欧**、邓**共同支付原告张*、彭**欠款220000元,并支付利息7729元,合计227729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止,之后利息按该标准继续计算至欠款本金220000元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5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合计6485元,由被告郴州市**发有限公司、欧**、邓**共同负担6436元,由原告张*、彭**负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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