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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郴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分行)与被告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郴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分行)与被告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分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郴州分行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陈**立即偿还原告拖欠的本金10555.12元,应收利息481.2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072.04元,应收利息的罚息58.2元,本息合计12166.5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陈**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10%计提的律师费1210元;以上二、三项合计13376.56元。四、判令原告对被告陈**提供抵押的位于湖南省**香雪大道今日兴城?香樟苑第3区第1栋101-2#、201-1#号房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5年1月26日,原告中国**分行与被告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郴)中银零借合字2005年0060号《中**行按揭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发放贷款6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用途用于购买位于湖南省**香雪大道今日兴城?香樟苑的房屋。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若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根据中**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对逾期贷款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罚息”。被告陈**提供位于湖南省郴州市国庆南路延伸段香樟苑1栋101-2、201-1号房产作为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第十七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评估费用、拍卖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之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6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陈**。截止2015年7月10日,被告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55.12元,应收利息481.2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072.04元,应收利息的罚息58.2元,合计12166.5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花费1210元聘请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中**行按揭贷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按揭贷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还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3、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监证书,拟证明被告提供房产为本案贷款作抵押担保。

4、借款借据,拟证明中国**分行向陈**放款60000元事实。

5、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截止到2015年7月10日),拟证明被告陈**欠款事实及明细。

6、律师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律师费(即一审律师代理费)为1210元。

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1-6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分行与被告陈**签订的《中**行按揭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分行已按约定向被告陈**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中**行按揭贷款合同》,并要求偿还借款本金、支付所欠借款利息(含逾期利息、罚息等)的诉讼请求,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不按时还款,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代理服务费1210元,属于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且不违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代理民事案件的一般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向原告借款,提供位于湖南省郴州市国庆南路延伸段香樟苑1栋101-2、201-1号的房产作为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双方抵押关系合法有效,抵押权设立,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郴州分行与被告陈**于2005年1月26日签订的《中**行按揭贷款合同》;

二、被告陈**偿还原告中国**郴州分行借款本金10555.12元,利息(含罚息)1611.44元,合计12166.5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此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陈**向原告中国**郴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210元;

上述二、三项合计13376.75元,该款限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付清;

四、原告中国**郴州分行有权对被告陈**提供抵押的湖南省郴州市国庆南路延伸段香樟苑1栋101-2、201-1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14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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