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申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王和平不服湖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德中院)(2014)常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中国农业**德鼎城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与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司)、新疆新**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常*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决平**司偿还农**支行贷款1915万元、利息21余万元,并优先以其所有的抵押物清偿,新世界公司、王**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常**院向平**司及新世界公司王**邮寄送达了上述判决书。经农**支行申请,常**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执行。之后,向平**司、新世界公司、王**发出执行通知书。2011年10月24日,常**院作出(2011)常**42-1号执行裁定,查封平**司抵押的位于常德市德山开发区德山南路与崇德路交汇处东南角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2011年11月22日,农**支行工作人员和平**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选定评估机构。评估报告书分别送达农**支行和平**司。2012年5月21日,常**院执行人员到北京市找到被执行人王**进行了执行谈话,告知了平**司抵押房地产评估、拍卖进展情况,敦促履行(2011)常*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确定义务,并就第三次拍卖与王**进行了沟通。由于平**司仍未还款,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在2012年6月15日第三次拍卖会以2140万元拍卖成交,平**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此次拍卖会。2012年8月6日,常德**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向常**院出具《关于代扣平川**公司相关地方税收及附加的申请》,申请常**院代扣拍卖环节地方税收及附加292余万元,历年欠税106余万元。2012年9月10日,常**院作出(2011)常**42-3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成交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归买受人刘亮所有。该裁定书也邮寄送达新世界公司王**。随后,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办理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7月8日,常**院以(2011)常**42-1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11号319号房屋。之后,常**院将该裁定书邮寄送达王**。2014年8月7日,常**院作出(2011)常**42号执行决定,认为王**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被执行人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另查明,平**司和新世界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自成立以来一直为王和平。

王**于2014年10月28日向常**院提出执行异议。常**院经审查认为:经优先处置平**司抵押资产,对不足以清偿的债务,被执行人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依法对王**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是正确的;王**提出“判决书没有送达申请人,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判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的异议主张,当事人可通过诉讼方式寻求解决途径,执行程序对此不予审查;执行法院扣除平**司历年欠税为平**司抵押资产历年来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符合《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据此驳回了王**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王和平称:1、据此执行的判决书没有送达生效,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执行异议程序中对此应予审查;2、执行法院的执行文书均没有依法送达给申请人及其法定代收人签收,依法不能产生送达效力,因此不能对申请人采取任何执行措施;3、评估、拍卖平川公司房地产价格明显偏低;4、执行法院已经查封了申请人的房产,不应再将申请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请求撤销常**院(2014)常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王****公司和平**司成立以来一直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于二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只要送达一公司,则另一公司必然知悉,故常**院在向新世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邮寄送达(2011)常*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及有关执行法律文书和让平**司工作人员代收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且,常**院执行人员2012年5月21日在北京市与被执行人王**进行执行谈话,明确告知(2011)常*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和该案执行基本情况。王**表示,已知该案执行基本情况,其对判决和执行均未提出异议,并同意在当月底与农行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依法进行第三次拍卖。常**院在对被执行人平**司抵押土地及房产的处置过程中,通知了平**司参与选定评估、拍卖机构,平**司对评估报告亦未提出异议,其特别授权代理人也参加了拍卖会,资产处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王**现提出据以执行的判决没有生效及抵押房地产评估价格过低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执行人王**有履行能力而据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符合《最**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常**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亦无不当。综上,王**申请复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和平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民法院(2014)常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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