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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克**有限公司、周**与四川眉**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沙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公司)、周**为与被上诉人四川眉**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4)彭**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克**公司、周**的委托代理人乐幼清,被上诉人新**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新筑公司与克**公司签订两份合同编号为XZ65-8007、XZ90-8008《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由克**公司购买新筑公司生产的XZ65-8型、XZ90-8型挖掘机各一台,合同金额分别为296600元、385000元。其中,合同编号为XZ65-8007《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为银行按揭,且货款已付清;合同编号为XZ90-8008《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385000元,合同约定克**公司首付77000元,剩余货款于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9月28日止分期支付,按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克**公司每期应支付货款25666元,并约定克**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

2011年8月3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XZ65-8011的《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由克瑞**新筑公司生产的XZ65-8型挖掘机一台,合同金额为278000元,合同约定克**公司首付87000元,剩余货款于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2月30日止分期支付,按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克**公司每期应支付货款10611元。

2011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Z90-8012的《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由克瑞**新筑公司生产的XZ90-8型挖掘机一台,合同金额为393053元,合同约定克**公司首付10万元,剩余货款293053元于2011年11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分期支付,按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克**公司每期应支付货款14652元。

编号为XZ65-8011、XZ90-8012的两份合同均约定:克**公司法定代理人周**自愿作为克**公司的保证人,在克**公司不按约履行本合同时,对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买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万元66元/天的比例计算方式赔偿卖方经济损失,并赔偿卖方为催索债权产生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新**司依约将四台挖掘机交付克**公司,克**公司作为接收单位在设备验收单、设备验收状况确认表上盖章。克**公司从2010年10月至2013年8月共支付货款848575元(含服务费冲抵款26000元、维修费冲抵款1975元),尚欠货款504078元。

2014年1月,新**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克**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23823元、违约金100000元,并要求周**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审另查明,2009年12月22日,新**司与克**公司签订《产品代销合作协议》及《挖掘机服务代理协议》,主要约定:克**公司代销“新筑”牌XZ60-8、XZ65-8、XZ90-8系列挖掘机,代销区域为湖南省长株潭、衡阳、郴州、永州、邵阳、怀化、湘西、张家界市的行政区域,为该区域所有新筑挖掘机服务,合作有效期为1年。2010年12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产品代销合作协议》及《挖掘机服务代理协议》,主要约定:克**公司代销“新筑”牌XZ65-8、XZ90-8系列挖掘机,代销区域为湖南省长株潭、衡阳、吉首、怀化、张家界市的行政区域,为该区域所有新筑挖掘机服务,合作有效期为1年。对此克**公司以双方存在委托合同纠纷为由已另案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新**司与克**公司的约定,克**公司作为新**司在湖南一定区域的特约经销商和挖掘机服务代理商,新**司以特约经销商的价格向克**公司提供“新筑牌”系列挖掘机,新**司与克**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新**司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克**公司应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克**公司在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后,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引起本案诉讼责任在克**公司。新**司要求其给付尚欠货款,依法予以支持。对新**司主张违约金10万元,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作了约定,新**司酌情请求10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供货合同约定“乙方法定代表人自愿作为乙方保证人,在乙方不按约履行合同时,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周**应对克**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克**公司认为其系新**司的代理人的辩解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对周**认为其不是以保证人的身份出现的辩解主张,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长沙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川眉**械有限公司货款504078元,周**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长沙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眉**械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三、驳回四川眉**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0元、诉讼保全费3640元,由长沙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克**公司、周**上诉称,1、克**公司与新**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克**公司属于中间商地位,对所涉产品没有处理权;2、周**作为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周**本人没有以自然人身份与新**司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故不应对此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新**司答辩称,1、新**司与克**公司就所涉机器设备订立了书面买卖合同,合同主体就是本案双方而不涉及第三方的问题。克**公司作为新**司的特约经销商,在机器设备的价款上给予了极大的优惠,新**司在按约履行交付义务后,克**公司应当支付货款;2、周**对于合同中的连带保证条款,在保证人一栏中签字予以了确认,应当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新**司、克**公司与周**一致确认,新**司关于编号分别为XZ65-8008、XZ65-8011、XZ90-8012的三份合同尚未收回的货款数额为50407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对新**司与克**公司之间所涉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2、克**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尚欠货款504078元;3、周**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对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从新**司与克**公司订立合同的主要内容反映,双方无论是对标的物名称、规格型号、价款的确定,还是对货款的支付方式、标的物的交付与验收以及违约金条款等约定,体现了双方分别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各自在合同中对应的权利义务,而合同的主要条款,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关于定义买卖合同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在此基础上,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克**公司以与新**司之间另行签订了《产品代销合作协议》及《挖掘机服务代理协议》为由,一再主张双方之间实际系委托代理关系,不应由其向新**司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但围绕新**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理由,上述两份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调整,不影响对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克**公司应当按照双方所涉买卖合同的约定,向新**司支付尚欠货款504078元。

关于周**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鉴于本案所涉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XZ65-8008、XZ65-8011、XZ90-8012)的第九条中均明确载明了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周**作为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克**公司对合同内容盖章予以确认后,又以法定代表人或保证人的身份再次签字予以确认,表明其自愿为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现行法律不禁止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身份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下,上述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案涉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周**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841元,由上诉人长沙克**有限公司、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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