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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贺**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2)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贺**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荣*、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贺**及其辩护人赵**、丁**、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睢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2月3日,被告人肖**利用诈骗短信将正在汇款的杨X、蔡XX、王XX、韦XX、周XX、杨XX、沈XX、熊X、李XX、杨X1、曾XX、徐XX所汇款项共计90600元骗至自己的银行卡中。

2012年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肖**、贺**利用诈骗短信将正在汇款的运盛**公司经理乔X准备购买土地的1750000元汇款骗至自己诈骗的银行卡中。案发后,退还被害人投资金条2500克、投资银条500克、黄金首饰86.22克、翡翠手镯一个、铂金戒指24.71克、现金48.9943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肖**、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X等人的陈述;证人丁X等人的证言;书证等材料。认为被告人肖**、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为:第一、被告人肖**在司法机关未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进行一般性排查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第二、被告人肖**到案后能认罪悔罪积极退赔了犯罪所得,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贺海燕辩解,没有与肖**共同实施诈骗,仅在肖实施犯罪后,为肖转移赃款,不能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辩护意见为:第一、被告人贺海燕主观上没有诈骗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共同诈骗行为,不能构成诈骗罪。而只是在被告人肖**诈骗行为得逞后,实施了转移赃款的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被告人贺海燕能认罪悔罪,积极退还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肖**利用诈骗短信将正在汇款的杨X准备汇给朋友的2000元汇款骗至自己银行卡中。

2012年1月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肖**利用诈骗短信将正在汇款的蔡XX准备汇给朋友的10000元汇款骗至自己银行卡中。

2012年1月5日上午10时许,报告人肖**利用诈骗短信将正在汇款的王XX准备汇给妻子的18000元汇款骗至自己银行卡中。

2012年1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肖**利用诈骗短信将正在汇款的韦XX准备汇给朋友的14000元汇款骗至自己银行卡中。

2012年1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肖**利用诈骗短信将正在汇款的周XX准备汇给战友的10000元汇款骗至自己银行卡中。

2012年1月1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肖**利用诈骗短信将正在汇款的杨XX准备汇给朋友的2000元汇款骗至自己银行卡中。

2012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肖**利用诈骗短信将正在汇款的沈XX准备汇给医药公司的10000元货款骗至自己银行卡中。

2012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肖**利用诈骗短信将正在汇款的熊X准备汇给朋友的20000元货款骗至自己银行卡中。

2012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肖**利用诈骗短信将正在汇款的李XX准备汇给朋友的1000元汇款骗至自己银行卡中。

2012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肖**利用诈骗短信将正在汇款的杨X1准备汇给朋友的7200元汇款骗至自己银行卡中。

2012年1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肖**利用诈骗短信将正在汇款的曾XX准备汇给朋友的2000元汇款骗至自己银行卡中。

2012年1月29日上午,被告人肖**利用诈骗短信将正在汇款的徐XX准备汇给朋友的7000元汇款骗至自己银行卡中。

2012年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肖**利用诈骗短信将正在汇款的运盛**公司经理乔X准备购买土地的1750000元汇款骗至自己诈骗的银行卡中。之后,作为肖**妻子的被告人贺海燕,在明知肖**银行卡中大额钱款来源不明,先后四次支取139800元并刷卡消费购买价值196046元的黄金、钻戒等物。案发后,所涉赃款大部分退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肖**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1年11月开始,为实施诈骗,利用租房处的一台电脑,连接三个短信群发机,往别人的手机上群发短信,短信的内容大概是“一个银行卡号和这个银行卡的开户名,或者附带些以前的卡已经消磁,把钱打在这个新卡上”等等,利用别人正在汇款时不小心接到的群发短信,把汇款打到诈骗所用的银行卡上面。具体诈骗多少没有统计过,平时有几百的,也有几千的,几万的很少。2012年2月3日,当时正在长沙**帆小区17号楼4单元507室自己租住的房屋内,看到手机短信上显示有100余万元到账户的信息,马上就把接到短信的手机卡扔掉了,然后就登陆上诈骗所用账户的网上银行分割这100余万元,将这些钱转到六张农业银行卡上,有的转了20万,也有10万的,还有30多万和50万的,直到把这个银行卡里的钱全部转空,大概有160来万元。转完款后,就让妻子贺海燕到租房处,将其中的两张卡(开户名邓XX、王X)交给她让她抓紧时间取款,并让她把取不出来的钱去刷卡购买金条和首饰。之后,自己也拿着剩余的卡去银行取款,见有些款取不出,又到长沙市步行街购买一个500克的金条一个500克的银条,付过款后,又去一楼购买了一个50多克的男士手链和一个不到20克的项链。妻子贺海燕也到步行街买金条、首饰,二人见面后,贺将她所取现金和购买的金条全部交出,自己留下一个钻石戒指和翡翠手镯。回到租房处把诈骗用的银行卡、取过没钱的银行卡都扔了。第二天,在二环路上一家农行网点的自动取款机把最后两张有钱的卡取光,把这两张卡也扔到路边上的一条河里了,给贺海燕2万元零花钱,之后就回家了。所买黄金和两张用父亲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都放在双峰老家了,父亲的两张银行卡里存了有35万元,贺海燕的银行卡可能还有3万元,一张工行的银行卡里还有28万元,里面有将近20万元是诈骗得来的钱,还有8万多块钱是自己平时储蓄的。剩下钱玩游戏机、打麻将、购买香港的六合彩输掉了10多万。诈骗所使用的银行卡是以“丁X”的名字开的户,是贺海燕去办理的。用“丁X”的银行卡总共诈骗的数额不清楚,卡里转入的钱,只要不是自己通过银行卡转进去的,都是短信诈骗得来的钱,具体数额多少不清楚,大概有一百八九十万。

庭审中,被告人肖**称以“丁X”的名字去开户,不是贺海燕办理的,是自己让一个不认识的女子去办的。

2、被告人贺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2年2月3号上午11点多钟,丈夫肖**给了两张农业银行的卡,让去取款。两张银行卡户名邓XX、王X。自己坐出租车到几个农业银行分理处,先后四次取款139800元,取款过程中,肖几次打电话,问取了多少钱,并安排说如取不出,就让到金店刷卡购买金条等,之后,又到平和塘商场附近的一家金店里,刷卡购买了三根金条,有两根200克的,一根100克的,一共花了多少钱记不清了。买完金条后,坐出租车到了步行街一家金店里,刷卡买了一个玉手镯,一枚钻戒,一个很小的金牌,花了大概有10000元左右。下午三点钟左右回到家,肖**在下午四点钟左右回到家,把取出的现金,买的500克的金条、小金牌全部给他,自己仅留了一个玉手镯和一枚钻戒。在取款时,怀疑这钱是肖诈骗别人的钱。之前,帮肖**用“丁X”的身份证办理一张银行卡。

庭审中,被告人贺海*否认帮肖良缘用“丁X”的身份证办银行卡的情况。

3、被害人乔X陈述证实,2012年2月3日10点10分左右,乔X去睢阳区商字东北角的农业银行准备汇款时,接到一个诈骗短信,短信内容为“之前那卡没磁了,换成了这个农行的卡:6228481091367242813户名:丁X,办好后短信通知我!”发来的手机号码为15674958998。由于当时汇款时比较着急,就按照后面这个诈骗短信里的银行卡号填写的,分别用两张卡汇过去的这1750000元,一张是岳X的卡,卡号:6228462380003012513汇去1000000元整,一张是王**的卡,卡号:6228462380003012414汇去750000元整。这一百七十五万元都汇到户名为丁X的这个卡上了。之后,便发现被骗了,马上来公安机关报警了。

4、被害人曾XX、杨X、周XX、杨XX、沈XX、熊X、李XX、杨X1、曾XX、徐XX、杨XX陈述证明,因不同原因准备汇款时,接到手机诈骗短信,错误将款汇至户名为“丁X”账户,以上人等共被诈骗钱款90600元。

5、证人丁X证言证明,身份证在2011年3月被盗过,本人没在长沙办理过农业银行的信用卡,本案中乔X等被害人被诈骗所用的银行卡不是丁X本人的。

6、证人吴X(长沙市世纪情国际珠宝广场销售员)证言证明,在2月3日下午2时左右,正在二楼金条区上班,被告人肖**到该广场购买的一块500克的投资金条和一块500克的投资银条,总共消费190850元。这个人在一楼买了一根黄金项链和一根黄金手链,是柜员李X接待的,消费了20000多块钱。

7、证人李X(长沙市世纪情国际珠宝广场销售员)证言证实,2012年2月3日下午2、3点钟左右,被告人肖**到世纪情珠宝广场购买一条50多克的黄金手链,一条18克多的女士项链,刷卡消费27975元。

8、证人王X(克**珠宝店销售员)证实,2012年2月3日中午1点左右,被告人贺海燕到珠宝店刷卡购买钻石戒指、玉镯子的情况。

9、证人张**(湖南省**牌珠宝店经理)证实,2012年2月3日下午1点多钟,证明被告人肖**到珠宝店刷农业银行卡购买黄金项链、白金男士戒指、金条、共计花了59余万元。

10、证人汤XX(金叶珠宝销售员)证言证实,2012年2月3日中午,被告人贺海燕到该珠宝店刷卡购买了2个200克的和1个100克的金条,消费18万余元。

11、证人杨XX(肖**的母亲)、肖XX(肖**父亲)证言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家中屋前的菜地里,起获2500克金条、500个银条、一个黄金项链、一个黄金吊坠、两张银行卡等物。

12、证人聂X(长沙**国联通营业网点销售员)证言证明,肖**在联通营业网点多次大批购买电话卡的情况。

13、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害人乔X、曾XX、杨X、周XX、杨XX、沈XX、熊X、李XX、杨X1、曾XX、徐XX、杨XX往被人肖良缘诈骗使用的“丁X”信用卡上转款的情况。

14、湖南省**售有限公司销售证明2份和长沙**有限公司2份、金叶珠宝店交易单2份证明,被告人肖**、贺**到以上珠宝店刷卡购买黄金、珠宝的相关情况。

15、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笔迹鉴定书,公安机关从银行提取的以“丁X”的名字“账户申请书”上的字迹不是贺海燕书写形成。

1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收到条及买卖合同等书证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的黄金、钻石及部分现金被发还被害人乔X,乔将黄金、金条等予以出售。

17、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肖**因抢夺罪于2001年10月15日被湖南**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18、公安证明证实,被告人肖**、贺海燕在长沙市看守所羁押时间是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2月19日。

19、公安机关破案报告证明,被害人乔X于2012年2月3日11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河南**发区分局经过审查,通过对银行卡赃款去向的调查,并调取被告人取款录像等一系列侦查措施,初步确定被告人肖**、贺**为犯罪嫌疑人后,于2012年2月14日于湖南省长沙市将被告人肖**、贺**抓获。

20、公安机关有关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本案赃款追退情况。

21、查询、冻结被告人肖**存款的有关书证证明,案发后,本院依法冻结肖**存款288361元。

2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肖**、贺**的基本情况以及其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肖**的辩护人所辩肖系自首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肖**实施诈骗犯罪后,与被告人贺海*一起通过从银行取款或刷卡消费等将赃款转移,公安机关在接到被害人报案后,通过对银行卡赃款去向的调查,并调取被告人取款录像等一系列侦查手段,在将被告人肖**、贺海*初步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后,将被告人抓获,被告人肖**、贺海*方供述了犯罪过程。以上事实,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足以证实,因此,辩护人所辩公安机关未将肖确定为犯罪嫌疑人,肖在一般性排查过程中主动交代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贺海*的辩护人所辩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本案中,虽原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提到贺海*以“丁X”的名字为肖**开户之事,但二人在庭审中对此予以否认,且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笔迹鉴定结论认定,以“丁X”的名字在银行开户的“账户申请书”上的字迹不是贺海*书写形成。因此,现有证据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肖**在实施诈骗乔X犯罪行为之前,对贺海*谈及诈骗之事,或贺对肖实施短信诈骗之事是知情的,故认定被告人贺海*主观上有共同诈骗的故意没有证据支持,且从客观上来看,没有证据证明贺海*具体实施共同诈骗行为,因此,认定被告人贺海*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共犯证据不足。而本案中,被告人贺海*明知肖**大额钱款来源不明,取款时已怀疑是肖诈骗所得,而实施的继续为肖转移赃物的行为,完全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因此,辩护人关于对贺海*行为定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群发诈骗短信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贺海燕明知肖**大额钱款来源不明,而予以帮助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案发后,被告人肖**家人已将赃款退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有前科劣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24年2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贺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在案冻结的被告人肖**存款288361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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