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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非法持有枪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扬**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扬**及其辩护人乐幼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8月,被告人扬**将一支仿“六四”手枪、一支仿转轮手枪和一支鸟铳(经鉴定均认定为枪支)藏匿在长沙市雨花区名都花园小区18栋803房。2012年8月7日,扬**和李*、邓某某(已判刑)等人将上述枪支搬至其租赁的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尾箱里。2012年8月8日晚上,李*、邓某某等人带枪开车收账途中,被民警查获。(二)2013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扬**伙同向甲(已判刑)在洞口县“佳和名都”小区,将自己抵押给肖某某的湘AJM356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4500元)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扬**的上述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扬**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罪部分不持异议,对于量刑部分提出以下几点意见:1、在非法持有枪支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扬**没有和其他人一起去收账,不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扬**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3、本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已赔偿盗窃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扬**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及证据

2012年8月,被告人扬**为帮朋友谭*(已判刑)收账,收取谭*5000元收账费用后,从邵阳将1支仿“六四”手枪、1支仿转轮手枪和1支鸟铳等,连同李*(已判刑)携带的3支雷**(来福枪)、2支仿“六四”手枪等一同藏匿在长沙市雨花区名都花园小区18栋803房内。2012年8月7日,扬**从邵阳“易租”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台银灰色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回长沙。当晚,扬**与李*、邓某某(已判刑)等人将上述枪支从803房搬至本田奥德赛商务车上。2012年8月8日晚,李*、邓某某等人开着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并携带枪支等武器去星沙收账。行至长沙市远大一路汽车东站时,被民警查获。民警从车内查获仿“六四”手枪3支、“六四”手枪子弹8发、雷**(来福枪)3支、仿转轮枪1支、猎枪子弹14发、杀猪刀4把、警棍2根、弹簧刀2把。8月8日23时许,民警依法对李*等人租住的长沙市雨花区名都花园小区18栋803房进行搜查,并查获鸟铳1支、猎枪子弹6发。经鉴定,被查获的8支枪型物均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认定为枪支;20发猎枪子弹为12号猎枪弹,8发手枪子弹为“六四”式7.62mm手枪弹。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扬**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扬**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扬春文到案的经过。

3、搜查笔录,证明民警依法对名都花园小区18栋803房进行搜查的情况。

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扣押物品的照片,证明被扣押物品的情况。

5、《易**司汽车租赁合同书》和车辆交接单,证明被告人扬春文于2012年8月7日在易**司租赁车辆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明经谭*、李*、刘*辨认,参与非法持有枪支的人为扬春文。

7、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2)芙刑初字第73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谭*、李*、刘*均已被判刑的事实。

8、邵阳市西区人民法院(1992)西法刑初判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扬**的前科情况。

9、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痕迹)字(2012)169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扣押的8支枪型物均被认定为枪支的事实。

10、证人孙某某、袁某某、段某某的证言,证明扬春文租车的事实。

11、另案处理的同案被告人谭*、李*、邓某某、刘*的供述,证明其伙同扬**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12、被告人扬**的供述,其供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盗窃的事实及证据

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扬**经向*联系,以自己从邵阳市“易租”公司租赁的一辆牌号为湘JM356的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车作为抵押,向*某某借款80000元。2013年3月2日下午,扬**、向*等人在洞口县“佳和名都”小区附近发现该车,扬**便指使向*使用备用钥匙将车盗走,并将该车开往邵阳市还给“易租”公司。案发后,被告人扬**赔偿了肖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经鉴定,该被盗小车价值人民币1645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扬**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扬**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扬春文到案的经过。

3、邵阳市西区人民法院(1992)西法刑初判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扬**的前科情况。

4、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洞检刑诉(2013)第188号《起诉书》,证明被告人扬**因盗窃被提起公诉,并已赔偿被害人肖某某经济损失8万元的事实。

5、证人许某某、向*、肖*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扬**把租来的车作为抵押,向**某借款8万元,后又将车盗走还给租车公司的事实。

6、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明扬**以车作为抵押,向自己借款8万元,后该车被盗的事实。

7、洞口**证中心洞价认鉴字(2012)61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小车价值164500元的事实。

8、被告人扬**的供述,其供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扬**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3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450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非法持有枪支共同犯罪、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扬**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扬**为替他人收账而提供3支枪支,在非法持有枪支共同犯罪中起关键性作用,其是否实际前往收账不影响对其主犯的认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涉案枪支已及时收缴,尚未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可酌情对被告人扬**从轻处罚。被告人扬**已赔偿盗窃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返还被盗车辆,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扬**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扬春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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