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中国**郴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分行)与被告李**、王*,被告郴州市**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郴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分行)与被告李**、王*,被告郴州市**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王*、新大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郴州分行诉称: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了《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发放贷款14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按中**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在内的一切费用。被告李**提供了房产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新大地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14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李**,被告李**未按时偿付贷款本息。被告李**与被告王**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1、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李**立即偿还原告未到期贷款本金104505.41元、拖欠本金7846.16元,利息5028.02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35.23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55.97元,合计117770.7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李**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5888元;以上二、三项合计123658.79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提供抵押的位于湖南省郴州市国庆南路延伸段梨树山路第26栋401号房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王*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新大地公司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包括公告费560元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被告李**、王*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新大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拟证明被告李**、王**夫妻关系。

3、《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借款法律关系,郴州市**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由被告李**承担。

4、借款借据,拟证明中国**分行向被告李**放款14万元的事实。

5、抵押登记证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后,就涉诉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6、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李**欠原告到期本金7846.16元,未到期本金104505.41元,利息(含罚息)5419.22元。

7、律师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实现债权费用为5888元(即一审律师代理费)。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王*,新大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7,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合法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18日,原告中国**分行作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被告李**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新**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中**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用于购买湖南省**福运新村26栋401房,并自愿将该房产抵押给贷款人,被告新**公司自愿为该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期限120个月,新**公司为《中**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下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140000元。案涉房产亦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王*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被告李**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7月10日,被告李**尚欠借款本金112351.57元,利息(含罚息)5419.22元,合计117770.79元。

再查明,被告李**与王*于2004年10月8日登记结婚,本案合同签订的时间为被告李**与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分行与被告李**签订的《中**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抵押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分行已按约定向被告李**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中**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12351.57元,利息(含罚息)5419.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不按时还款,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代理服务费,属于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888元,亦不违约《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代理民事案件的一般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李**、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为《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的共同预告抵押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房屋设立抵押权,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成立”。被告李**购买预售房产,并以此房产做借款抵押,到登记机关办理了该房产的预告抵押登记。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仅在于使买卖合同上的债权(请求开发商交房和移转所有权的权利)和抵押合同上的债权(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的权利),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并不能取代所有权过户登记和抵押登记。故对原告主张对上述预售房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新大地公司为《中**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约定保证范围,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大地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郴州分行与被告李**签订的《中**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李**偿还原告中国**郴州分行借款本金112351.57元,利息(含罚息)5419.22元,合计117770.7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此后利息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李**向原告中国**郴州分行支付律师费5888元;

上述二、三项合计123658.79元,该款限被告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王*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与被告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五、被告郴州市**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中国银**郴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3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553元,由被告李**、王*、郴州市**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