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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诉长沙市**有限公司、湖南蓝**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湖南蓝**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艺、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谭**,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湖南蓝**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长沙市**有限公司以加速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公司经营发展需要资金为由,于2007年3月5日发出通知向全体职工借款,年息10%,本人响应公司通知精神,于2011年6月1日借给公司现金26.5万元整,本息合计29.15万元整(至2015年12月31日止)。现蓝**司投资湖南蓝**限公司已无力偿还债务;湖南蓝**限公司是长沙市**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已出据承诺书,愿意承担蓝**司借款的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求法院依法裁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9.15万元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长**源有限公司辩称:向职工借款情况属实,具体数额待审核证据后再确认;现在企业困难,暂时无法归还借款,但欠款肯定是要归还的;利息的计算是否符合标准,待质证后再予以确认。

被告湖**有限公司辩称:蓝**司不是本案的借款主体,根据相关证据确定蓝**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的职工。2007年3月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因经营中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约定年息10%;原告于2007年3月14日出借给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4万元、2009年12月31日出借给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8万元,2010年3月5日出借给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1万元、2013年3月11日出借给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7万元、2013年3月18日出借给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5万元,原告共计出借给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25万元,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财务收据;2015年12月被告湖南蓝**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未归还原告借款,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源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以及被告湖南蓝**限公司为借款提供的担保行为,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出借25万元给被告长**源有限公司,根据被告长**源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以及庭审中被告长**源有限公司的确认表明原告与被告长**源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本金为25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长**源有限公司归还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湖南蓝**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长**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年利息为10%,合法有据,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长**源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25万元归还完毕之日止的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从2007年3月15日起以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以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从2010年3月6日起以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12日起以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19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被告湖南蓝**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对被告长**源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7年3月15日起以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以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从2010年3月6日起以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12日起以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19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

二、被告湖**有限公司对被告长**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73元,财产保全费1978元,共计诉讼费用7651元,由被告长**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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