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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与朱*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朱*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朱*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某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2003年7月28日,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一直处于聚少离多的状态,原告在家带小孩,被告名义上在外打工,实际是不务正业,对家庭和小孩不闻不问。原告有酗酒、赌博的恶习,每次酒后就殴打原告。原、被告自2013年4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女孩朱*乙由原告抚养,男孩朱*丙由被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甲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希望原告回到家庭,为了小孩和家庭不同意离婚。

原告伍某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28日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3、对朱**的调查笔录;

4、对喻**的调查笔录;

第3-4号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感情破裂。

5、公安派出所工作对象信息登记表,拟证明被告有赌博恶习,曾因赌博被捕。

被告朱*甲质证称,对第1、2份证据没有异议;第3-4份证据有异议,证人所述不实;第5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朱**在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朱*乙一份视频录音证词,拟证明原告方调查笔录不是事实。

原告伍某某质证称,证人两份证词不一致,其系双方子女且未成年可以理解,但从其陈述可以看出原、被告关系不好。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书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朱*乙的两份证词不一致,故本院均不予采信;证人喻瑞华系原告母亲,且证据单一,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2003年7月28日,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12月18日生育女儿朱**,2007年12月4日生育儿子朱**。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经济等家庭琐事时有吵架。2015年被告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2016年1月原告以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4月起分居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缔结婚姻,应当互相尊重,相互照顾,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相识后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两个小孩,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子女和家庭考虑,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本院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伍某某要求与被告朱*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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