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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攸县支公司与陈**、吴**、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攸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吴**、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攸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吴**、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3月21日上午,被告罗*驾驶湘B7M227号小型轿车从攸县网岭镇洞井村出发驶往柏市镇,进入酒兰公路后由南向北行驶。12时20分左右,轿车行驶至攸县黄丰桥镇广和村立新组路段时,遇行人吴**在轿车临近时从车行方向右侧往左侧横穿马路,罗*采取制动灯措施仍避让不及,造成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右侧与吴**相撞,造成吴**受重伤送医院途中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株公交认字(2015)第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与被告罗*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因死亡,其常住户口已于2015年3月23日被注销。

另查明,死者吴**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包括有其妻子陈**与其儿子吴**。被告罗*驾驶的湘B7M227号小型轿车已经在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还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罗*与吴**家属在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罗*赔偿吴**家属75314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50300元、丧葬费20014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太平**支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0000元,对于下差15314元并没有履行到位。2015年5月23日,原告吴**与被告罗*以赔偿调解书未能全部兑现为由,向攸**警队提出撤销该协议,攸**警队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同意撤销的决定。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1434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0000元,下差5434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罗*签署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因已经双方依法合意解除,在本案中不另评议。现就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

在本案中,结合原告主张,按相关规定核定原告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吴**已年满75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50300元(10060元/年*5年);2、丧葬费,以上一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六个月的工资额,该项损失计算为21948元(3658元/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方主张40000元,酌情认定为30000元;4、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对于该项损失原告主张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费用系必然发生,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方以上损失共计103248元。

(二)各方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方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3248元(含死亡赔偿金50300元、丧葬费219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和误工费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湘B7M22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支公司应当在法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先行赔付。即由被告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费用项下103248元。被告太**支公司于事发后已支付的赔偿款60000元应当从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由被告太**支公司赔付原告方下差损失共计43248元。

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险攸县支公司还需赔偿原告陈**、吴**各项损失共计432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攸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吴**各项损失4324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59元,由被告罗*负担759元,原告陈**、吴**负担4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太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是因保险合同关系引起的纠纷,三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撤销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太平**支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吴**共同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关系引起的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答辩人与被上诉人罗*解除调解协议不需征得上诉人的同意,且该行为亦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罗*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攸县支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5月5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拟证明被上诉人陈**收到被上诉人罗*交通事故赔偿款75314元。2、赔款银行确认书,拟证明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罗*提供的账户向被上诉人陈**进行了理赔;3、支付结果查询回单,拟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罗*支付了61874元。

被上诉人陈**、吴**、罗*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认证认为,对上述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保险合同纠纷;2、太平**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焦点1,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签订的主体是上诉人太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根据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陈**、吴**不是保险合同的主体,其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基于被上诉人罗*的侵权行为,而非基于上诉人太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罗*的签订的保险合同,故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太平**支公司认为本案应系保险合同纠纷的理由于法无据,二审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2,被上诉人罗*与被上诉人吴**因双方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没有履行到位,向交警部门申请撤销该协议,上诉人太平**支公司既不是该协议的签订主体,且该协议亦未为其设定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被上诉人罗*与被上诉人吴**撤销调解协议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上诉人太平**支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现被上诉人陈**、吴**要求上诉人太平**支公司在本案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基于上诉人太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太平**支公司认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9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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