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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申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东县院刑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申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5日晚,被告人申某某在邵东县灵官殿镇电管站的院后坪,将被害人刘**的1辆价值5130元的红色豪爵125-2H型摩托车盗走,后以480元价格卖给他人。

2015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申某某在邵东县灵官殿镇罗*甲水暖器材店后坪,将被害人刘**的1辆价值1200元的红色豪达125F9C型摩托车盗走,后以300元价格卖给他人。

2015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在邵东县灵官殿镇胖哥网吧前坪,将被害人宁*的1辆价值5580元的红色豪爵125-2G型摩托车盗走,后以500元价格卖给他人。

2015年12月2日,邵东县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申某某家中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申某某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刘*乙、宁*的陈述,证人敬某、罗**、罗**的证言,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申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刘**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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