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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沈**及委托代理人喻红兵、被告黄**及委托代理人刘新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某某诉称:2015年8月21日20时00分,被告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号的两轮摩托车,在行驶至宁乡县X087线道林镇宗司庙地段时,因避让行为,操作不当,与前方道路右侧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头部、手脚等多处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宁**民医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于2015年9月3日出院。2015年10月16日,宁乡县交警队作出第430124482015066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1月5日,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侧颞骨岩部骨折,头皮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挫伤,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出院后,后续治疗费1500元,伤后共计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需2人护理)。就该事故,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1643元。因被告仅支付医药费3000元,其他损失原告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864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表示歉意,鉴于原告家里经济特别困难,对原告的赔偿只能尽力而为;二、对具体的赔偿项目的异议如下:1、对医疗费无异议;2、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的后期护理90天时间过长,作为农村护理的话,护理费日标准过高;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过高;4、原告主张误工费不合理,原告是学生,没有收入,且出院后已返校读书,不存在误工损失;5、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是否有需要计算至后期治疗费1500元中的票据,请法庭核实;6、营养费过高,只能适当考虑;7、因原告并未致残,不存在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对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宁乡县宗司庙往道林方向行驶,途经宁乡县X087线道林镇宗司庙地段时,遇前方右侧的原告。因被告未按规定避让,致使其驾驶的摩托车右把手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9月3日出院,住院14天,花费医药费10876.54元。出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1、颅底骨折;2、头皮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挫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意见与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半年内避免过度活动,回当地继续康复治疗;2、说明有颅内迟发出血风险,2周内复查,头痛、呕吐等不适立即就诊;3、不适随诊。2015年10月16日,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12482015066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沈某某无责任。2015年11月5日,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楚天司鉴(2015)临鉴字第6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伤致左侧颞骨岩部骨折,头皮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目前头部体症仍存在,需继续治疗,自出院后后续治疗费1500元左右,伤后共计护理时间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

另查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688元。2015年11月22日,原告复查花去医药费252.5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共计赔偿原告3000元,原告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父母护理。被告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或其他商业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病历本、入院鉴定书、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直接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10876.54元;护理费11545.42元(护理费经计算为40520元/年÷365天×76天+40520元/年÷365天×14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后期治疗费1247.5元(1500元-243元-9.5元);鉴定费1050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交通费688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系在校学生,诉求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7107.46元,因被告已赔偿原告3000元,原告在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5000元,故被告仍需赔偿原告19107.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9107.4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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