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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长沙美**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沙美**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宁*初字第02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付军,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28日起陈**在美**司负责的金域蓝湾小区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1月1日美**司与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但陈**一直在原工作岗位上工作至2015年4月3日。2015年2月9日,美**司在金域**办公室召开会议,会议就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事项形成了会议纪要,该公司的陈**经理通知了美**司的保安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同时通知了陈**。2015年3月27日,美**司因工作需要,向陈**发出《调令》,内容为:“因工作需要,现调陈**同志前去东方明珠任安保工作,请颜**同志接洽!1:此调令自签发之日起自执行。2:如未按签发之日起执行,且超过三日者视为自动离职。3:本调令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美**司金域蓝湾客户服务中心,2015-3-27”,因陈**不愿意更换工作地点,继续在原岗位上工作,陈**因此一直拖延与美**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4日美**司取消了陈**的考勤卡,陈**自动离职。2015年4月28日陈**以美**司为被申请人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一、确认陈**与美**司存在劳动关系;二、美**司支付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500元;三、美**司支付陈**年休假加班工资1750元;四、美**司支付陈**休息日加班工资21316元;五、美**司支付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772元;六、美**司支付陈**2015年4月份工资238元;七、美**司支付陈**代通知金1750元;八、美**司支付陈**高温寒暑补助1350元;九、美**司支付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补偿5250元;十、美**司为陈**缴纳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6月15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5)1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5年4月3日陈**与美**司之间劳动关系确立;二、美**司支付陈**休息日加班工资12513.10元;三、美**司支付陈**年休假加班工资744.83元;四、美**司支付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50元;五、美**司支付陈**2015年4月份工资148.97元;六、驳回陈**的其他申诉请求。美**司对仲裁裁决中的第二、四项不服,故向法院起诉,对其他仲裁结论无异议。陈**对仲裁结论无异议。

原审法院另认定,陈**提交的由美**司制作的部分排班表显示,除法定节假日外,陈**每周只休息1天,而美**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没有体现出支付了陈**加班工资。美**司对陈**提交的排班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公司实际休假未按排班表进行,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庭审中,双方均同意陈**自2012年至2015年的基本工资按每月1100元计算。双方均认可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5年4月3日按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工作126周计算。陈**在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就裁决事项向法院起诉,也未就答辩意见中的相关抗辩意见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美**司诉称其按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工作5天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提交的部分排班表显示,除节假日外,陈**每周只休息1天,且美**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没有体现出支付了陈**加班工资。美**司对陈**提交排班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公司实际休假未按排表进行,但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陈**每周休息了2天,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法院对美**司要求其无须支付陈**休息日加班工资12513.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确认2012年8月28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陈**存在双休日加班,该期间美**司既未安排陈**补休,也未发放加班工资。双方均同意按126周计算陈**在美**司实际工作周期,法院予以准许。庭审中,美**司与陈**均认可陈**2012年至2015年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100元,法院予以确认。经核算,美**司应支付陈**加班工资12744.82元(1100元÷21.75天/月×126天×200%)。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法院认为,美**司形成了会议纪要,且均通知了公司的安保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14年美**司与陈**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及美**司的操作模式、已与公司其他同陈**一同上班的安保人员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客观事实分析,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美**司调整了陈**的工作地点,陈**不愿意改变工作地点从而不配合与美**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陈**,美**司无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50元,故法院对美**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付。美**司、陈**对宁劳人仲案字(2015)167号裁决书中的其他裁决结论均无异议,故法院对其他仲裁裁决结论予以确认。陈**在答辩意见中对超出仲裁裁决结论之外的事项提出了请求,但未在仲裁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法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5年4月3日陈**与美**司之间劳动关系确立;二、美**司支付陈**休息日加班工资12744.82元;三、美**司支付陈**年休假加班工资744.83元;四、美**司支付陈**2015年4月份工资148.97元;五、美**司无须支付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50元;上述(二)、(三)、(四)项金钱给付义务,限美**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美**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美**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中,美**司并未在休息日安排陈**工作,无须支付陈**休息日加班工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并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陈**辩称:美**司实际安排陈**每周工作6天,但一直未发放加班工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美**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陈**提交的《排班表》显示,其每个月只休息4天。美**司承认该《排班表》的真实性,但主张陈**的实际上班情况与排班表不一致。二、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美**司承认其采取指纹打卡方式进行考勤,但未向法院提交考勤记录。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美**司应否支付陈**休息日加班工资。经审查,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为证明其休息日加班事实,陈**提交了美**司的《排班表》,美**司主张陈**的实际上班情况与《排班表》不一致,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美**司提出的其未安排陈**休息日加班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美**司采取指纹打卡方式对员工进行考勤,但一直未提交由公司保存的员工考勤记录,美**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美**司提出的其无须支付陈**休息日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美**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长沙美**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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