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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颜**、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戴*、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在原告诉刘*、叶**民间借贷纠纷两案,强制执行阶段,陈**为两案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向法院提交执行担保书。在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刘*与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开福区人民法院遂作出(2014)开执恢字第00410、004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担保人陈**财产。由于陈**经济困难,在2014年8月1日上午,陈**、贺**与原告三方签订了《债务代偿协议》,约定由贺**代替陈**向原告偿还部分债务80000元。协议签订后,贺**向原告保证在协议签订当天代偿80000元。当日,贺**要求原告提供招商银行账号。由于原告当时没有招商银行账号,于是找到被告,遂将被告招商银行的账号发给贺**,贺**将80000元汇至被告的账户后,被告一直将该笔钱占为己有,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3283元(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7日,后段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邹超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原告与案外人刘*、叶**发生经济纠纷。后经法院生效判决至执行阶段,案外人陈**自愿就刘*、叶**所欠原告的欠款提供担保。2014年8月1日,原告(作为丙)与案外人陈**(甲方)、贺**签订《债务代偿三方协议》,协议内容为:1、甲方与丙方之间原债权、债务关系真实且合同有效。经甲、乙、丙三方同意,原甲方对丙方所欠债务,转由乙方代为偿还80000元债务。2、乙方已通过审查甲、两双方债权债务发生的相关文件,包括执行担保书(担保人陈**)、(2014)开执恢字第00411号和(2014)开执恢字第00410号执行书等。3、丙方在收到乙方80000元款项后,不得再向甲方主张该笔80000元债权。协议签订当日,案外人贺**向原告转款80000元,要求原告提供招商银行的账号。由于原告当时没有招商银行账号,于是找到被告,希望通过被告的招商银行账号收取该笔款。原告遂将被告招商银行的账号(62×××87)发给案外人贺**,案外人贺**将80000元汇至被告的账户后,被告一直将该笔钱占为己有,拒绝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原告多从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债务代偿三方协议》、庭审笔录、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基于与被告的朋友关系,2014年8月1日,原告为方便接受其与案外人贺**的案款,便用被告招商银行的账号(62×××87)收取该笔款项。但被告收取该笔款后,至今未归还至原告。现被告继续持有原告的80000元,于法无据,应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8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3283元(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7日止),从2015年5月8日起继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原告的该项主张,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算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7日止,共281天的利息,期间的利息经本院核算为3411.73元(80000×5.6%÷365×213+80000×5.35%÷365×68=3411.73),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7日止的利息为3283元,是对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从2015年5月8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邹超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民事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邹超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80000元及利息3283元;从2015年5月8日起的利息,被告以8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2元,财产保全费825元,共计2707元。由被告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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