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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5)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换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以某某乡仁泉村李家山组的村民杨*某、陶某某等九人办理某某乡月亮湾处的建房许可审批手续为由,约定收取1.6万元每空的手续费,前后收取村民现金共计196000元。2015年2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收取杨*某、陈某某、杨**、杨*乙用于办理建房手续的费用共计96000元,后被告人黄某某给了杨*某一张伪造的将房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复印件,并称建房证过段时间办好,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继续以办理建房手续为由,收取杨*丙、张某某、曹某某、曹**建房手续费用共计2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人黄某某虽就建房手续一事多次找过某某乡乡长王**和国土所所长袁**,但均告知其该处无法建房。后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建房手续无法办好的情况下,在陶某某等人向某某乡政府申请批准建房的报告上私自伪造某某乡政府的公章和某某乡乡长签名,并出示给陶某某等人看,称自己可以办到建房手续,骗取他人的信任,此后仍然收取陶某某、杨*丙、张某某、曹某某、曹**、杨*某六人建房手续费用共计8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退还被害人现金70000元。

本院查明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借条、收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报告、说明、领据及已付清单等相关书证,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张**、王**、袁*甲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陶某某、杨**、杨**、杨**、曹某某、曹**、陈某某、张某某陈述,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未作辩解意见。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在收取部分被害人钱物时出具了借条,该部分数额应从被告人黄某某的诈骗犯罪数额中剔除;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积极退还了被害人损失。请求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

为证明其上述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收条、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以某某乡仁泉村李家山组的村民杨*某、陶某某等九人办理某某乡月亮湾处的建房许可审批手续为由,约定收取1.6万元每空的手续费,前后收取村民现金共计196000元。2015年2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收取杨*某、陈某某、杨**、杨*乙用于办理建房手续的费用共计96000元,后被告人黄某某给了杨*某一张伪造的将房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复印件,并称建房证过段时间办好。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继续以办理建房手续为由,收取杨*丙、张某某、曹某某、曹**建房手续费用共计2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人黄某某虽就建房手续一事多次找过某某乡乡长王**和国土所所长袁**,但均告知其该处无法建房。后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建房手续无法办好的情况下,在陶某某等人向某某乡政府申请批准建房的报告上私自伪造某某乡政府的公章和某某乡乡长签名,并出示给陶某某等人看,称自己可以办到建房手续,骗取他人的信任,此后仍然收取陶某某、杨*丙、张某某、曹某某、曹**、杨*某六人建房手续费用共计8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退还被害人现金19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系于2015年6月16日被陶某某、杨某某等人扭送到案的到案经过。

(3)收条、借条在卷。

(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宁乡**划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宁乡**划局未发放编号为:2015()新规证03805524号杨某某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复印件系伪造。

(5)建房报告在卷。

(6)宁乡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王*甲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7月7日某某乡喻家村李家组村民陶某某的报告中所盖的“宁乡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的公章系伪造;报告中签具的“同意建房王*甲”不是王*甲本人签具,系伪造。

(7)某某乡公章使用情况登记表在卷。

(8)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

(9)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已经退还各被害人共计196000元,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其在某某乡月亮湾地段购买了一块地基,因建房手续批不下来,其于2015年元月份找到自己的亲戚张*甲,张*甲讲黄某某有办法可以把建房手续批下来。约一个星期后,张*甲带着黄某某一起过来,黄某某讲可以找熟人帮忙把建房手续批下来,但要收1.6万元每空的费用,当时杨**也在场。其把自己3.2万元、陈某某3.2万元、杨**1.6万元、杨某乙1.6万元共计9.6万元分两次交给了张*甲,张*甲写了一张9.6万元的收条。过了半个多月,黄某某给了其一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复印件,讲手续已经批下来了,建房证要过段时间才能给,其相信了。其把黄某某帮忙审批建房手续的事告诉了陶某某等人,他们看到这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复印件后也相信黄某某可以帮忙,其就介绍他们和黄某某认识。2015年5月份的一天,黄某某又向其收了8千元,但打了1.2万元的收条。2015年6月16日,陶某某等人把黄某某带到某某乡政府询问的时候,发现黄某某没有帮我们办理建房手续,陶某某就报警了。

(2)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证明其2012年购买了一块位于某某乡月亮湾的地基,但建房手续一直批不下来。2015年3月份的一天,杨某某向其介绍黄某某可以帮忙办理建房手续,其看到杨某某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就相信了,并通过杨某某认识了黄某某。其把建房申请报告交给黄某某10多天后,黄某某讲政府已经在报告上盖了章,其看到报告上已经盖了某某乡政府的章子,其按黄某某的要求给了他1万元的审批费用。过了个把月,黄某某又找到其讲报告上政府领导已经签了字,其看到报告上确实有“同意建房”字样,并有某某乡乡长王**的签名,其就又给了黄某某8千元。过了两天,其找到国土所袁所长问审批间房的事情,袁所长讲没有这回事。

(3)被害人杨**的陈述,证明杨某某讲她找了黄某某能把地基批下来,她已经把钱交给了黄某某,还要其出面找黄某某把整个地方都批下来建房。2015年4月份,其约了在月亮湾买了地基的人一起协商,黄某某要每空1.6万元由他负责把手续批下来,杨某某他们已经交了9.6万元。黄某某把外面打的建房报告拿走后过了几天,把报告交给我们看,报告上政府乡长王*甲签字“同意”并盖了某某乡政府的章子,后其把自己的2.6万元、张某某1.6万元、曹某某1.2万元、曹某甲1.2万元交给了黄某某。后*某某又来要钱时,我们将黄某某抓去政府在国土所对质时,发现黄某某根本没有去办理审批手续。

(4)被害人杨**的陈述,证明其在某某乡月亮湾地段购买的一块地基的建房手续批不下来,2015年元月份的一天,杨某某、杨*、陈某某、黄某某、张*甲到其经营的宵夜店,杨某某等人讲黄某某可以找人帮忙把建房手续批下来。黄某某要每空交1.6万元由他负责办建房手续,还承诺没有办好建房手续就会退钱,我们都同意了。其出了1.6万元由杨某某转交给黄某某,过了几个月黄某某一直没把审批手续办下来,才知道被黄某某骗了。

(5)被害人杨**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2日其听杨某某讲找关系办建房手续要1.6万元每空,其在月亮湾地段也有2空地没有建房手续,其就交了1.6万元给杨某某,杨某某把这1.6万元连同她自己的3.2万元、陈某某3.2万元、杨**1.6万元共计9.6万元交给了张**,要张**和黄某某办理建房手续。

(6)被害人曹**、曹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分别证明三人在某某乡仁泉村月亮湾地段均购买了一块土地,但建房手续办不下来。2015年4月26日,杨**、陶某某、曹某某、曹**、张某某、黄某某等到杨某某家,黄某某讲他可以找领导办好建房手续,每空地要收1.6万元的费用,办不好的话会退钱,黄某某也不同意与他一起找某某乡的领导。黄某某要杨**收钱,曹**、曹某某各交了4500元给杨**,张某某交了16000元,杨**均打了收条。2015年4月28日,黄某某拿了建房报告过来,两人看到报告上有某某乡政府的公章和乡长王**的签名,王**还批示了“同意建房”,就相信黄某某能办好建房手续。曹**、曹某某又分别交了7500元给杨**,杨**打了收条。张某某给了黄某某8000元,黄某某打了收条。后*某某又找曹**、曹某某要12000元,但他拿不出建房证,就没有再给钱了。

(7)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在某某乡月亮湾地段购买了一块地基,但建房手续办不下来。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杨某某讲她找了关系可以为其办理建房手续,但每空地要交1.6万元的活动经费,其分两次交给杨某某共3.2万元,杨某某打了收条,但过了几个月建房证也没办下来,到乡政府问过之后,才发现被骗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十一月左右,杨*某因在某某乡月亮湾地段建房审批的事问其有没有关系,其就找到了黄某某,黄某某讲他可以办好,并要其牵线答应给其每空1500元报酬。后其约了杨*某、黄某某在杨*丙家见面,他们见面后就协商批地基的事,他们谈妥后,杨*某交给黄某某3.6万元。过了几天,杨*某又交给其6万元,其打了一张9.6万元的收条给杨*某。黄某某陆续从其手中拿走了这9.6万元讲去请客。

(2)证人王**(宁乡县某某乡乡长)的证言,证明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黄某某到其办公室询问某某乡月亮湾地段建房审批手续,其当场就告诉黄某某这块地不能建房,也不能办建房手续,黄某某只在其办公室谈过一回。黄某某在2015年上半年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向其询问在某某乡月亮湾地段建房审批手续,其均告知黄某某不能办建房证。其与袁**在2015年年前曾与黄某某吃过一次饭,当时未提及在某某乡月亮湾地段办建房证的事情,黄某某未向其拜过年节,其未曾收受黄某某的红包和礼物。并证明在某某乡月亮湾地段办理建房证的正当手续。

(3)证人袁**(宁乡县某某乡国土所所长)的证言,证明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黄某某到某某乡国土所找过其一次,讲他是王*甲乡长的弟弟,某某乡月亮湾地段村民要办建房手续,王*甲已经同意了,要其帮忙办建房手续。其当场拒绝了黄某某,其与王*甲打电话后才知道黄某某是乱讲的。该地段现在不能建房,黄某某没有给其看村民打的申请报告。其与黄某某、王*甲吃过一次饭,但当时没有提到月亮湾地段办建房证的事,黄某某没有请其吃喝和拜年节。

(4)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10月8日上午,其为了继续建房,给了杨某某14000元由杨某某找关系办建房手续。

4、提取笔录在卷。

5、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检材《报告》上“宁乡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印文与相同内容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王*甲”签名不是本人所写。

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有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在收取部分被害人钱物时出具了借条,该部分数额应从被告人黄某某的诈骗犯罪数额中剔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向杨**、陶某某出具了共计7.6万元的借条,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自己不具有代为办理建房审批许可手续的资格和能力,且被告知建房许可手续无法办理的情况下,采取提供虚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伪造政府机关公章和政府领导签名的欺诈手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收取杨**、陶某某等九位被害人共计196000元后,大部分用于个人挥霍,案发前未将收取的费用退还杨**、陶某某等被害人,上述196000元均应认定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诈骗犯罪金额。故其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积极退还了被害人损失,请求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1个月6天,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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