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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安财**湖南分公司与陈*、陈*、肖*、肖**、何顺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民安财**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陈*、肖*、肖**、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宁**初字第00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陈*的法定代理人陈**及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戴*,被上诉人肖*、肖**、何**的委托代理人杨**与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1时25分,陈*驾驶车牌号为湘A×××××的小型客车沿宁乡县一环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宁乡县一环路与紫金路交叉路口时,遇肖*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搭载了陶*、喻鹏程和陈*)沿紫金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口,因陈*未减速慢行,肖*未让右方车先行,致两车相撞,造成陈*、肖*、陶*、喻鹏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9日,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1246201505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与肖*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无责任,陶*、喻鹏程无责任。陈*受伤后在宁**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9768.28元,已兑付宁乡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补助住院费5186.6元,另花费门诊费用317.4元,陈*已垫付医药费3800元。2015年7月27日,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对陈*的伤情作出长楚沩司鉴(2015)临鉴字第482号司法鉴定书:被鉴定人陈*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远端骨骺粉碎性骨折,构成玖级伤残;右腓骨远端(外踝)骨骺骨折,构成拾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120天,住院期间(44天)需一人完全护理依赖。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059.5元已由陈*支付。

2014年7月3日,陈*为其所有的湘A×××××雪佛兰客车在民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4日0时起至2015年7月3日24时止,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陈*与民安**分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用核减问题达成协议,各方均同意按照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

陈*随父亲陈**等一家人于2012年1月1日起租住在黄红梅所有的位于宁乡县玉潭镇学庵村五组前栋504号房屋至2014年10月1日止。2014年2月27日,陈*的法定代理人陈**购买了宁乡县玉潭镇二环南路与新康路交汇处(格*春天-20)第20幢16屋1603号房屋,2015年10月1日入住。另陈*(统一学号为430124001220010689)于2015年6月在宁乡县玉潭镇城北初级中学初中部419班修业3年期满毕业。

陈*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医药费4899.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营养费800元;4、护理费4884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111594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059.5元,各项损失合计136376.58元。陈*已支付陈*医药费3800元。

本次交通事故致陈*、肖*、陶*、喻**受伤,庭审中,肖*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自愿放弃对责任方追偿的权利。另陶*的法定代理人陶**、喻**的法定代理人喻忠益承诺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免除责任追偿。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常口信息及驾驶证、民安财**湖南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保单、宁乡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票据、宁乡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补助结算表、司法鉴定书、陈*的长沙市普通初级中学毕业证、宁乡县玉潭镇花明社区警务室证明、宁乡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宁乡县**有限公司格*春天服务中心证明、电话笔录两份及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

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陈**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肖*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无责任,该结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宜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同时亦作为划分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应依据。故陈*、民安**分公司提出的陈*损失由陈*承担40%,肖*承担40%,陈*承担20%的辩解意见及肖*、肖**、何**提出的陈*本人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肖*提出的肇事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尚有其他三人,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陈**肇事车辆湘A×××××轿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民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故陈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民安**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部分,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过错程度,陈*、肖*各自承担该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因肖*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应承担的责任转由其监护人即本案肖**、何**承担。由陈*承担的部分按照陈*和民安**分公司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赔偿金额。民安**分公司提出肖*所驾驶的肇事摩托车系机动车,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故而投保义务人也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因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并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确认问题。

陈*的损失明细和相应计算标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核准。其中:1、医疗费、门诊费按票据认定为4899.08元(住院费4581.68,门诊费31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的标准结合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2640元(60元/天×44天);3、营养费,虽出院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字样,但结合陈*的伤情酌情认定为800元;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时间予以计算,计4884元(40250元/年÷365天×44天);5、残疾赔偿金,陈*虽系农业家庭户籍,但交通事故发生时随家庭一起生活居住在城镇超过一年,并在宁乡县玉潭镇城北初级中学学习近三年,其主要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民安**分公司对陈*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明确依据且未提供证据反驳陈*的鉴定意见,不予准许。陈*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九级、十级伤残予以计算,计111594元(26570元/年×20年×21%),6、交通费,根据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陈*的受伤程度及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酌情认定为10000元;8、鉴定费,按票据认定为1059.5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6376.58元。以上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限额内的费用,为8339.08元,即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得赔偿8339.08元;4-7项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费用,为126978元,陈*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得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8037.5元由陈*赔偿50%即9018.75(18037.5元×50%),由肖*承担50%,即9018.75元(18037.5元×50%)。民安**分公司要求陈*自行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陈*与民安**分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用核减问题达成的非医保用药核减,因陈*的医疗费用可由民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理赔,故由陈*承担的部分应由民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承担9018.75元。

在本案中,陈*已支付陈*医药费3800元,对陈*已支付的医药费3800元,应从民**险湖南分公司应赔偿陈*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由民**险湖南分公司直接将该款支付给陈*。

综上,故对陈*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民安财**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人民币118339.06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陈*经济损失人民币9018.75元,共计127357.83元,此款由民安财**湖南分公司向陈*支付人民币123557.83元,向陈*支付人民币3800元;二、由肖**、何**共同赔偿陈*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18.75元;上述民安财**湖南分公司应支付的款项127357.83元、肖**、何**应支付的款项9018.75元,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原审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支行;账号79120188000014123备注:单位代码0530116项目代码040202);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陈*负担420元,肖**、何**负担50元,陈*负担86元。

上诉人诉称

民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鉴定费用属于其他相关费用,因此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2、陈*的伤情在事发后得到了一定恢复,达不到九级和十级伤残的标准,其伤情鉴定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审中保险公司申请对陈*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准许进行重新鉴定;3、陈*的营养费没有医嘱,原判决酌情认定没有法律依据;4、原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当依法核减;5、原判决认定认定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并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1、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用属于必要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2、保险公司虽然对陈*的伤情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合理依据,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应当被准许;3、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认定是合理的。4、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不包括本车人员,原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是适当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和被上诉人肖*、肖**、何**均答辩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焦点在于:一、原判决认定由民安**分公司承担本案事故50%的赔偿责任是否合理;二、民安**分公司要求对陈*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应当被准许;三、原判决认定的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

关于原判决认定由民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承担本案事故50%的赔偿责任是否合理的问题。上诉人民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判决认定由其承担本案事故50%的赔偿责任不合理。经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陈**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肖*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无责任。原判决以此作为划分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应依据,于法有据。因此上诉人民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民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要求对陈*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应当被准许的问题。上诉人民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中其对陈*的伤情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是错误的。经查,原审中上诉人民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确实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其并没有提出符合法定条件的事由,原审法院据此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民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判决认定的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的问题。上诉人民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上诉称按照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陈*的营养费没有医嘱,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数额过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虽然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但其他相关费用是否包括鉴定费用并未明确。因此原原判决认定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用于法有据。陈*受伤治疗过程中确实并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但陈*还是名未成年的学生,在本案事故中受伤致残身心均受到严重伤害,原判决酌情认定营养费8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民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民安财**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上诉人民**湖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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