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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陈**、杨**、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诉被告陈**、杨**、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同**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杨**、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同**司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陈**与原告同**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TY0027025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通过融资的方式向原告同**司租赁一台型号为TDB150的长螺旋钻机工程设备,租赁期限为18个月,即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每月租金为47590.96元。同日,被告李**与原告同**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为陈**的融资租赁行为提供担保,其中在条款六.3约定“承租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保证金、租赁手续费、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延迟利息、违约金、垫付保险费、租赁物的留购价款(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时,保证人独立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同**司根据被告陈**的要求,向湖南泰**限公司购买了一台长螺旋钻机工程设备并支付了全部价款。随后,原告同**司将该工程设备交付被告陈**后,陈**仅支付了2期的部分租金,即87591元,之后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于是原告根据合同“4条.租金-4.4:如有承租人未按时向出租人支付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的情形,承租人应就其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日利率千分之一向出租人支付延迟利息。出租人就延迟利息可以选择从承租人每次支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或另行扣收,也可以从客户保证金中抵扣。”及“18条.救济-18.1:如有承租人未按时向出租人支付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的情形,从逾期之日起,承租人除应按照本合同第4.4款向出租人支付延迟利息外,还应当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承租人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为基数,每日按基数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从承租人所有应付款项逾期之日起至逾期金额全部清偿之日止。”等条款的约定向被告陈**催请支付欠付的租金、延迟利息及违约金共计731745.73元,但被告陈**并未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杨**、李**亦均未履行其付款义务和保证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付原告租金及利息等共计731745.73元(该金额暂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止);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杨**、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与杨**夫妻关系。2014年3月15日,原告同**司与被告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TY0027025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通过融资的方式向原告同**司租赁一台型号为TDB150的长螺旋钻机工程设备,租赁期限为18个月,即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每月租金为47590.96元。被告杨**作为被告陈**的配偶于当日在合同上签字对合同内容予以认可。同日,被告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为被告陈**的融资租赁行为提供担保。上述两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陈**的要求,向湖南泰**限公司购买了长螺旋钻机工程设备一台并支付了全部价款。其后,原告将前述长螺旋钻机工程设备一台交付给被告陈**使用,但被告陈**在仅支付了2期的租金87591元后,就未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延迟利息等,被告杨**作为被告陈**的配偶、被告李**作为被告陈**的保证人亦未履行其义务。于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陈**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483500.52元、延迟利息(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1‰/日计算)和违约金(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2‰/日计算)合计248245.21元,共计731745.73元。但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等人均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延迟利及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从合同约定的、合计为3‰/日调低至24%/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三被告的身份证明、《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买卖合同》、《租赁物委托管理协议》等书证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公司与被告陈**、杨**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与被告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公司依约向被告陈**提供了其所要租赁的机器设备,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陈**却在支付部分租金后,不再依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杨**作为被告的配偶、被告李**作为被告陈**的保证人亦未能按其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和保证义务,其三人的行为均属于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延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低至24%/年,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杨**共同支付租金483500.52元、延迟利息及违约金51806.59元(延迟利息及违约金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止,其后的延迟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租金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535307.11元的诉讼请求以及由被告李**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杨**、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上海**限公司共同支付租金483500.52元、延迟利息及违约金51806.59元,合计535307.11元(延迟利息及违约金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止,其后的延迟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租金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对被告陈**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实际代偿的数额内向被告陈**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上海**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17元,保全费42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947元,原告上海**限公司负担1947元,被告陈**、杨**、李**共同负担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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