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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阳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中国大地**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宁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宁*初字第05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9时20分,李*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宁乡县玉煤公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宁乡县玉煤大道2km+500m处,遇阳*从玉煤公路北侧往南侧横过道路,因李*驾驶湘A×××××小型轿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致李*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前部与阳*相撞,造成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承担全部责任,阳*不承担责任。阳*受伤后被送往宁**民医院抢救,用去门诊费369元、住院医药费137.11元。后转至中南**三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门诊费2806.88元、住院医药费36138.02元。阳*出院后又转至宁**医医院住院治疗165天,用去门诊费1918元、住院医药费21429.4元。2015年4月7日,湖南**鉴定中心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15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阳*右侧胫骨多段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右膝关节、右踝关节部分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7000元左右;伤休误工时间为7个月左右;需1人护理192日。阳*在中南**三医院住院期间,由李*支付护理人员陈*、夏*护理费用共计1560元(11天)。阳*甲系阳*之子,2010年9月12日出生。综上,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定的损失有:医疗费62798.41元(包含住院费57704.53、门诊费509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30元/天×176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6744元(8372元/年×20年×0.1);护理费19225.6元(1560元+97.6元/天×181天);误工费22311.1元(3187.3元/月×7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96元(6609元/年×13年×10%÷2);交通费2500元;合计150155.11元。其中李*已支付阳*89958.41元。

另查明:李*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宁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阳*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李*要求确认因交通事故给阳*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阳*医疗费的损失,按照李*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予以认定7000元,阳*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超过7000元的,可以另行起诉;营养费根据阳*的伤情结合医嘱证明予以酌情认定50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前十一天已由李*实际支付,因此原审法院结合阳*的受伤情况及鉴定意见认定阳*的护理费为19225.6元;误工费按照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结合鉴定意见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酌情认定5000元;交通费根据阳*实际就医产生的费用予以酌情认定2500元。大地保险宁乡支公司承保了湘A×××××号小型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故阳*的损失,大地保险宁乡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李*予以承担。大地保险宁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阳*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赔偿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0076.7元,共计80076.7元。剩余损失70078.41元,由大地保险宁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9747.68元后,予以承担60330.73元,由李*予以承担9747.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大**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支付阳*理赔款140407.43元,此款限中国大**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60196.7元至原审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020901040000015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付80210.73元给李*。二、由李*赔偿阳*经济损失人民币9747.68元(已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14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阳*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都在城镇,依法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阳*从2012年至今一直在宁乡县城租房生活、工作,在遭受车祸之前从事装修工作。阳*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3140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阳*夫妇长期在城镇生活和工作,小孩随阳*一起生活,并在城镇上学,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1917.75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2014年长沙市财政局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确定,应当计算为17600元。四、阳*伤前从事室内外装修工作,平均每月可获得劳动报酬为5000元,原审法院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应当按照阳*的实际劳动收入计算误工费。阳*现两年多不能工作,内固定未拆除,伤残严重,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对判决误工费七个月不服。五、原审法院对护理期限判断有误,阳*出院后仍需护理半年,生活不能自理,夫妻均为自由职业,均无经济来源。综上,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大地保险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标准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仅凭阳*提供的几页手写记事本的证据就予以认定阳*的误工标准按建筑业计算,但该份证据明显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方面都存在疑义。依据庭审中阳*所述其提供的记事本系证明在公安局承包办公大楼的事实及装修情况,但该记事本上只有手写的记录信息,且无任何其他相关人员及单位的相关签字盖章的证明。该项证据无法看出与阳*存在关联性,其中既无阳*本人的签名也没有出现阳*本人的名字,以及其他证明阳*误工情况的相关信息。上诉人认为,阳*应当提供招标投标的证明予以证明其误工情况,一审中阳*并未提交其他的证据材料。综上,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审审理期间,阳*明确提出就其损失部分由本院进行审理,并要求李*和大地保险宁乡支公司在本案中对其进行赔付。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涉及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护理费的认定问题。

一、残疾赔偿金。阳*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阳*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一审提交了在公安局从事装修时的原始记录本证实其一直在城镇从事装修工作,大地保险宁乡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对阳*所称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这一事实可予以采信。参照最**法院对云**高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阳*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此,阳*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570元/年计算为:26570元/年*20年*10%=”53”140元。

二、误工费。大地保险宁乡支公司主张阳*的误工费不应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进行计算。阳*主张其误工费应按照实际收入5000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且从出事至今两年多未工作,误工时间不能按照7个月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阳*在一审提交了在公安局从事装修时的原始记录本证实其从事装修工作,大地保险宁乡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对阳*所称其从事装修工作这一事实可予以采信。因阳*并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原审法院按照湖南省建筑行业标准计算阳*的误工费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已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确定阳*伤休误工时间为7个月,原审法院据此确定误工时间为7个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阳*主张儿子阳*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阳*的儿子阳*甲系农村户口,年纪尚幼,在农村居住、生活,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并无不当。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阳*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受害人因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伙食费损失进行的补偿,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阳*的住院伙食费为30元/天处理并无不当。

五、护理费。阳*主张出院后仍需护理半年。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已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确定阳*因伤需1人护理192天,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192天,并计算阳*的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在一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本院确定阳*的总损失为:186551.11元。本次交通事故李*承担全部责任,阳*无责任。李*所驾驶的湘A×××××车辆在大地保险宁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大地保险宁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阳*赔偿116472.7元,剩余损失70078.41元,由大地保险宁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9747.68元后,承担60330.73元,由李*承担9747.68元。因李*已垫付89958.41元,故大地保险宁乡支公司应支付阳*保险理赔款总计86845.02元,李*应支付阳*9747.68元(该款已支付),大地保险宁乡支公司应支付李*垫付的80210.73元。

另: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阳*在二审中明确提出就其损失部分由本院进行审理,并要求李*和大地保险宁乡支公司在本案中对其进行赔付,李*和大地保险宁乡支公司对在本案中直接给付**赔偿款亦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将大地保险宁乡支公司应支付给阳*的交通事故赔偿款进行判定,可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人大地保险宁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在认定方面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057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057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中国大**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支付阳*理赔款176803.43元,此款限中国大**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86845.02元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020901040000015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付80210.73元给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4元,由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14元,由中国大**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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