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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甲与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甲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12年2月3日生育儿子文*乙,于2012年10月9日在宁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3年底因生活琐事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近两年,未承担家庭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文*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用。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3、文*乙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小孩情况;

证据4、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

证据5、居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自2013年年底离家出走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黄*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2月3日生育小孩文*乙,2012年10月9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2013年年底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原告陈述2014年原告与当地村干部曾去被告娘家接被告回家,但未能见到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原、被告共同了生育小孩,婚前感情基础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尚不能认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被告能够回到家中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互敬互爱,通过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努力,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文*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文*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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