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与湖南胜**限公司、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诉被告湖南胜**限公司、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喻红兵、被告熊*、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湖南胜**限公司因扩大生产的需要于2007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被告卢**、熊*系担保人。后被告又以同样的方式自2007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8948465元,自2015年2月9日开始至今,被告以生产经营困难为由拒绝对上述借款还本付息。另原、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开始对借款进行清算,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同时收回了之前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被告同时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1、由被告湖南胜**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48465元及利息894846元(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的利息),后段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卢**、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胜**限公司、熊*、卢**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原告肖**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现金收入凭单24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金额共计8948465元;

证据2、借条8份,拟证明自2007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8948465元,同时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月利率2.5%计算,上述借条中有被告湖南胜**限公司的代表签字,且加盖了公司印章,同时担保人卢**、熊*签名的事实;

证据3、《情况说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对借条进行了汇总,并重新出具了本案多份借条的事实。

被告湖南胜**限公司、熊*、卢**共同质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湖南胜**限公司、熊*、卢**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三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能够证明本案客观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湖南新**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被告卢**法定代表人,至2009年10月28日变更登记为湖南胜**限公司,公司资产及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湖南胜**限公司承继,被告卢**为了其所在公司生产经营的需要代表公司自2007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分24次向原告肖**借款,金额共计8948465元,其中大部分借款以现金交付的方式交付,少部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卢**以所在公司代表人的身份在“现金收入凭单”上签名,同时加盖公司印章,并将“现金收入凭单”交予原告作为借款已经交付的凭证。原告肖**与被告湖南胜**限公司就本案借款8948465元重新进行了结算,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8日、2014年8月3日、2014年9月8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借条各一份,共计8份借条,借条内容均为:“湖南胜**限公司向肖**借款现金已经收到,全部资金用于正常扩大生产,如有损失,愿意以公司的所有不动产抵押,优先一次性现金偿还,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二点五结算”,上述借条中借款的金额共计8948465元,其中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8日、2014年8月3日、2014年9月8日、2014年12月31日的7份借条中被告卢**、熊*均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2015年2月8日金额为1107000元的借条中,担保人一栏中仅有被告熊*签名。被告湖南胜**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就本案借款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我在湖南胜**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法人代表期间,因公司发展的需要,从2007年开始陆续向肖**借款人民币现金共计:捌佰玖拾肆万捌仟肆佰陆拾伍元(8948465元),部分通过银行转账,大部分通过现金交付,所有款项已全部收到,但后来因为公司效益不佳,一直没能归还该借款,为了保证该借款法律效力的延续性,故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对借款进行了汇总并更换了多份借条。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说明。湖南胜**限公司法人代表:卢**”。陈*同时也在《情况说明》中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名,但经查明陈*实为湖南胜**限公司的股东之一。

同时查明,被告湖南胜**限公司就本案借款自2015年2月9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原告对本案借款仅主张2015年2月9日之后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按月利率6%的四倍计算(8948465元×6%×4倍÷12个月×5个月=894846.5元),后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湖南胜**限公司对于本案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的利息部分没有支付,原告自愿放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被告未支付的利息。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肖**将借款8948465元交付给被告湖南胜**限公司登记成立以前的关联公司,被告卢**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现金收入凭单”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湖南胜**限公司成立后,与原告就上述借款进行了清算,并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8份借条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湖南胜**限公司自愿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故原告与被告湖南胜**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湖南胜**限公司偿还本案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按月利率6%的四倍计算利息,后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按月利率6%的四倍(即年利率为24%)计算利息894846元(8948465元×6%×4倍÷12个月×5个月=894846.5元),后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卢**、熊*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湖南胜**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8份借条中有7份借条有被告卢**、熊*均作为担保人签名,金额共计7841465元,另一份日期为2015年2月8日金额为1107000元的借条中,担保人一栏仅有被告熊*签名;被告卢**、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时,均未明确担保的具体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卢**对借款本金7841465元及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的借款利息784146元(7841465元×6%×4倍÷12个月×5个月=784146元)以及借款本金7841465元的后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熊*对借款本金8948465元及利息894846元(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的利息)以及全部借款的后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卢**、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湖南胜**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借款8948465元及利息894846元(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的利息),后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得超过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卢**对借款7841465元及利息784146元(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的利息)以及借款7841465元的后期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始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熊*对借款8948465元及利息894846元(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的利息)以及借款8948465元的后期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始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熊*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胜**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80704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熊*、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