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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袁*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袁*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1997年6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1997年12月10日在宁乡县城郊乡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1月17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袁**。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因被告结交异性朋友夫妻感情变差,双方分居已逾一年多,现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袁**归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袁*甲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且孩子还小,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6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2月10日在宁乡县城郊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1月17日生育女儿袁**。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被告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共同生育了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如果原、被告能意识到缔结婚姻、建立家庭来之不易,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理解、沟通和信任,妥善处理婚姻生活中的分歧、矛盾,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虽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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