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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与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罗*为其所有的吊川D25303号车与太平**分公司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被保险人为罗*。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4日二十四时止。同时,罗*缴纳保费60134.29元。2011年10月29日,罗*在中国人民财**枝花市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2012年3月I日,驾驶员肖**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攀钢煤化厂进行吊装作业中,造成第三人胡**右手手指受伤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4日胡**行右手环指缩短手术,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12年3月16日胡**出院,医嘱出院休息一个月。2012年4月16日,胡**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复查,需要抗炎、换药和休息一个月。2012年5月16日,胡**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复查,需要抗炎、换药和休息一个月。胡**受伤产生以下费用:住院期间的西药、检查费等费用11460.64元;2012年3月1日诊疗费、检查费等167.12元;2012年3月19日及3月23日治疗费53元;2012年3月21日治疗费219.37元;2012年3月31日治疗费66.12元;2012年3月27日和3月31日产生治疗费160元;2012年4月16日检查费155.12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2281.37元。后胡**委托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2年7月2日,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致残程度为玖级伤残。

2013年8月1日,胡**与罗*经攀枝花市东**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2013)攀东司法民调字第12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由罗*赔偿胡**医疗费等共计113489.37元,减去罗*已支付的医疗费12221.37元,还应赔偿101268元。同日,胡**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罗*支付的赔偿款101268元。

事故发生当日,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查勘意见载明,2012年3月1日,肖**驾驶川D25303号车在攀钢轨梁厂内作业时,由于驾驶员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导致压伤个人的手指,通知交警出现场,事故责任由交警认定。2012年3月1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为由,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2012年6月14日,太平**分公司作出《保险理赔告知函》,载明如果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希望以司法救济的方式维权等内容。2013年1月23日,中国人**有限公司攀枝花市支公司以本次事故既不是交通事故又不是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为由,不应当承担此次事故赔偿责任为由,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案件报告书》,拒绝赔偿。

一审法院另查明:胡**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华兴巷50号3栋3单元3号,为非农户,胡**是攀枝花市**责任公司装卸工人,2011年10月至2011年8月的月工资收入在3160元至3430元不等,其中2012年6月工资收入最少,为1590元,工资收入主要由产值工资、台班补助、其他补助等组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罗*为其所有的川D25303号吊车在太平**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交纳了保险费用属实,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太平**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保险期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双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与赔偿”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分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罗*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胡**会受伤,因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不能赔付,在罗*对第三者胡**进行赔付后,可以依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向太平**分公司主张权利,太平**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对罗*进行赔付。对于罗*主张的赔偿费用,因罗*已向第三者胡**实际进行了赔偿,罗*主张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105579.77元,对于其他费用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支持的105579.77元中医疗费12221.37元;胡**虽有收入,但其收入不稳定,且工资收入与台班个数成正比,其误工损失可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标准计算,每天90.67元,共计误工105天,误工损失9520.3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护理费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标准计算,每天90.67元,共计护理15天,护理费1360.05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根据住院治疗、门诊检查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

对于太平**分公司认为应当由中国人民财**枝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的辩解意见,因该事故交警部门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且不实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宜参照交通事故处理,故中国人民财**枝花市分公司依法不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因罗*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太平**分公司不享有绝对免赔额,法院对太平**分公司关于每次事故享有2000元绝对免赔额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太平**分公司虽然对胡**致残程度为为玖级伤残这一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举证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法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太平**分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以及鉴定费不属于商业险的理赔范围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罗*赔偿款105579.77元;二、驳回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太平**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交强险是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是补充保险,罗*在太平**分公司处投保的是商业险,在此次事故交强险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未予确认的情况下,依法应当中止本案审理。二、按照(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事故责任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本案所涉事故应当参照交通事故进行审理,太平**分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伤者胡**为玖级伤残错误,胡**的致残程度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二审答辩称:一、本案所涉事故是被保险吊车在攀钢封闭管理的厂区内进行作业时致胡**受伤,一审判决已经确认本案所涉事故既不属于交通事故,也不属于参照交通事故处理的事故,太平**分公司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理由不成立。二、罗*在对伤者胡**实际赔偿后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要求太平**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罗*的诉讼请求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太平**分公司同意罗*对涉案事故造成胡**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罗*、太平**分公司均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求实鉴(2015)文审鉴8674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对该《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X(十)级4.10.10(a)条“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5%以上”之规定,伤者胡**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罗军据此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其一审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由81228元变更为40614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中国**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但是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因本案事故系被保险车辆在攀钢封闭管理的厂区内作业时操作不当压伤胡**手指所致,一审判决对罗*认为本案所涉事故既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也不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机动车道路外事故,此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这一主张予以支持正确。太平**分公司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所涉事故依法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罗*在太平**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内罗*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合法驾驶人员在作业时操作不当造成第三人胡**受伤,太**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太平**分公司对胡**的伤残等级提出上诉,双方当事人同意在二审中重新鉴定,依据二审鉴定胡**伤残等级X(十)级这一鉴定结论,罗*对其一审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由81228元变更为40614元,该项诉讼主张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对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罗*赔偿款105579.77元;”为“一、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罗*赔偿款64965.7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罗*负担550元,由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负担7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2元,鉴定费960元,由罗*负担受理费928元,鉴定费960元,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负担受理费1484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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