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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龙爱环与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龙**、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商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邵**、龙**,被上诉人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邵**、龙爱环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鲁P×××××号吊车起重业务,该吊车登记在龙爱环名下。2011年7月29日,太平**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龙爱环,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28日。2011年6月27日,太平**分公司为该车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责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龙爱环,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0日。2012年6月9日,邵**操作该车收起该车的支撑架时,案外人王**的右手无名指被该车挤伤,王**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院住院治疗46天,于2012年8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邵**承担赔偿责任。王**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天。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27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邵**承担80%的民事责任,判令邵**共赔偿王**医疗费(不含已支付的10984.07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9133.49元。该判决生效后,邵**向王**支付了该赔偿款。除此之外,王**住院期间邵**还另行支付王**医疗费10984.0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太平**支公司对龙爱环名下的鲁P×××××号吊车承保交强险、太平**分公司承保了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该车合法驾驶人邵**在操作被保险车辆收起支架时,将王**的右手挤伤,属于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第三者损害的保险事故。但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并未处于通行状态,因此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交强险保障的是机动车通行事故受害人或者承担了赔偿责任的责任人的权益。故该案理赔责任不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是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第三者损害的保险事故,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条件。因此应由太平**分公司根据应对王**承担的赔偿责任和实际赔偿情况,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太平**分公司辩称根据王**的伤情应按交通事故伤残标准予以评估鉴定。经查,东**法院(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278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太平**分公司当时所援引的最**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使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即(2013)他8复函尚未发布。因此,原审法院采信当时的鉴定结论,并依据该鉴定结论判决邵**赔偿王**医疗费(不含已支付的10984.07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9133.49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邵**已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太平**分公司赔偿其按判决书向王**支付的赔偿款49133.49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邵**另行向王**支付的医药费10984.07元,本案太平**分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的是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本院(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2780号判决,邵**对王**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太平**分公司应根据邵**应向王**承担的责任8787.26元(10984.07元×80%),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太平**分公司所辩称原告超过137个小时才履行报案义务,对事故性质原因无法查明,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在太平**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太平**分公司所称本案享有2000元的绝对免赔额,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太平**分公司所称的原告的损失应先扣除交强险保额后再在其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因本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太平**分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太平**分公司所称的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哪一部分是非医保用药。太平**支公司所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缴纳方式不是自费付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的上列抗辩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太平**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金57920.75元(49133.49元+8787.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第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龙爱环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金57920.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承担1255元,原告承担48元。

上诉人太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保险合同约定,都属于应当参照交通事故案件进行审理的案件。本案虽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但是因为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对第三者的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因此保险理赔自然涉及事故发生期间依法形成的两个合法有效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即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参照交通事故案件进行审理的案件,理由如下: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对于“道路”的含义,法律上已经明确了应作广义的解释。另一方面,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均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参照交通事故处理。依此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并不限于发生在道路上的事故,还包括了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事故。2、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关于“交通事故”的定义,并没有明确规定对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状态必须属于行驶而非静止状态,只是规定了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即构成交通事故,也没有特别强调必须属于通行过程中。3、依据中国保**会办公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函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现第44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4、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的交强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未明确约定为通行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5、依据商业三者险保单及投保单明确标明的“特别约定”条款内容,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造成的第三者人身或财产损失,在扣除应当由交强险承担的理赔责任后,再行依据责任比例计算本保险赔款,该约定条款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二、上诉人已经就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依法有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事实上,本案肇事车辆是被保险人通过投保人中联重科**有限公司采取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因此该车辆在交付给被保险人期间,都是由中联重科**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对该车辆进行了投保。在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保险人已经就保险条款中的各项免责事由,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告知义务。2、法律上,保险人的对有关免责条款的约定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同时在《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中,就“合理的方式”进一步明确为,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综上,请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984.07元的赔偿责任。

针对上诉人太平**分公司提起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太平**支公司答辩称:一、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商业三者险是由机动车主和保险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对投保人在保险事故中产生的赔偿责任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的义务。上诉人承保了被上诉人的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性质属于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第三者损害的保险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范畴。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正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尽到了保险单的提示义务,而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以任何方式向被上诉人作出使投保人明了该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解释。上诉人未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的有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不能因此免除其赔偿责任。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上诉人太平**分公司提起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太平**支公司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施工过程中,事故发生在工地,明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道路,且事故发生时车辆被支起,车轮离开地面,车辆未通行,但作为工程车,收起支架的过程说明该车处于使用状态,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但不属于交通事故。而交强险仅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受害人的损失应由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赔偿。我方作为交强险公司不予赔偿。保监会办公室的复函属于行政公文,并为规章条例,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复函是2008年发布,与2011年人大通过的道交法立法精神不符,对本案没有指导意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邵**、龙爱环保险金57920.7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从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形看,被保险车辆是邵文海在操作该车收起支撑架时,导致王**的右手无名指被车辆挤伤的事故,车辆当时未处于通行状态,不属于道交法规定的交通事故的法定情形。而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而涉案事故不属交通事故,故不在交强险的法定赔偿范围内。王**非本车驾驶员,是在车外遭受车辆挤压而产生的人身伤害,其应在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主张应扣除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与实际事故性质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虽然投保人在投保单声明处加盖了公章,但该投保单系上诉人单方印制的格式合同,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已针对相关约定事项、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均逐一认真详细地向投保人进行了解释,使投保人明了上述约定的真实含义及投保后所应承担的不利风险。故此,对上诉人所持已经履行说明义务的诉辩之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邵**、龙爱环所主张保险金中的49133.49元已经东**法院(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278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邵**亦按该生效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该赔偿数额系邵**、龙爱环夫妻二人在涉案保险事故中因致使王**受到人身伤害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合理合法,本院对此应予支持。原审认定的医疗费8787.26元,有邵**一审提交的医疗机构专用票据在卷为凭,一审法院且按生效判决免除了上诉人2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理应对80%的医疗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涉案事故系特殊形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邵文海、龙爱环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上诉人中国**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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