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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与乌鲁木**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戈**司)、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以上简称太**险公司)、原审第三人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2015)达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被上诉人戈**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郑**、原审第三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太**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4日,戈**司员工范某某与马某某在达坂城区艾维尔沟煤矿操作起重车过程中,具备操作资格的范某某指挥马某某调整吊车大臂钢丝绳时,因误操作将马某某的右手小拇指、无名指挤压成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戈**司为马某某垫付了医疗费用18244.64元,并支付马某某现金20000元。2013年6月6日,马某某将戈**司诉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乌鲁木**有限公司赔偿马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38元×25天);误工费26320元(94天×280元)、陪护费4750元(38天×12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5842元(17921元×20年×10%)、鉴定费600元,合计68962元……上述款项,扣除乌鲁木**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0元,乌鲁木**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9月16日之前支付马某某49923.03元。”戈**司于2012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9日、2014年5月15日分三次向马某某支付案款69923元。

又查明,马某某事故后在新**病医院住院38天,产生医疗费18244.64元,出院医嘱为:1、全休八周……后经鉴定后构成伤残十级,马某某户籍住址为新疆吐鲁番地区。

另查明,2012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234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921元。

戈**司于2015年9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公司、太**险公司支付戈**司垫付的新民一初字第196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68962元赔款;支付戈**司垫付的医疗费18423.5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四点:一是戈**司是否具备主体资格;二是戈**司在事故后,向马某某支付的金额中合理支出的金额;三是中**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四是太**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第一点,本案中马某某系车外第三人,由于戈**司雇佣的驾驶员范某某的误操作致伤,所以虽然事故车辆的投保人是张*,但是对于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适格的权利主张者应当是被侵权人马某某,戈**司已经向马某某支付了因事故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故戈**司得以向两家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原审法院对戈**司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定。关于第二点,对于马某某因事故而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8244.64元,是事发后的必要支出,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住院38天×25元每天),符合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予以认定;3、误工费为94天(住院天数38天+全休八周56天),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标准,由于戈**司未出具有效的马某某工资收入证明,故原审法院以2012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误工费计算标准,误工费认定为11649.30元(45234元/365天×94天);4、陪护费。由于医嘱中并未提到陪护费,故对于该项费用不予认定;5、交通费500元系事故后住院治疗、复诊的必要费用,500元较为合理,予以认定;6、伤残赔偿金,马某某户籍住址在托克逊县城,系非农业户口,认定为35842元(17921元每年×20年×10%),以上合计67185.94元。在事故中,戈**司雇佣的驾驶员范某某作为吊车的操作员,误操作导致马某某受伤,事故中马某某并无任何过错,故戈**司作为雇主应付全部责任,故戈**司应支付马某某67185.94元,其支付的超出部分系自愿支付的额外金额,不予认定。关于第三点,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本案中事故应当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情形:“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原因有二:一是交强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不特定第三人发生保险事故后,能够最大程度的、及时的得到赔偿。吊车作为特种车辆,除在行驶过程中可能发生事故外,在吊装作业时也可能发生事故,两种事故并无本质区别,并且吊车有相当大一部分时间是在进行吊装作业,若将吊装作业中的事故排除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外,则无法实现交强险保护不特定第三人、分担社会风险的目的。二是中国**理委员会在2008年12月5日作出的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明确表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修改后为44条)的立法精神,用于其中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本条例。”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所涉事故属于交强险应当理赔的范围,故中**公司应优先于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中**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戈**司医疗费10000元,至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用尽;2、误工费,中**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戈**司误工费11649.30元;3、伤残赔偿金,中**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戈**司伤残赔偿金35842元。关于第四点,事故车辆在太**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太**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太**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说明其已向戈**司明示不计免赔率,故原审法院对于太平洋财险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太平洋财险应赔偿的金额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太**险公司赔偿戈**司医疗费8244.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太**险公司赔偿戈**司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3、交通费,太**险公司应赔偿戈**司交通费5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戈**司医疗费10000元;二、中**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戈**司误工费11649.30元;三、中**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戈**司伤残赔偿金35842元,以上三项合计57491.30元;四、太**险公司赔偿戈**司医疗费8244.64元;五、太**险公司赔偿戈**司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六、太**险公司应赔偿戈**司交通费500元,以上三项合计9694.64元;七、驳回戈**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车辆并非在车辆通行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系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戈**司答辩称:本案的车辆为特殊作业车辆,车辆作业时处于运转状态,符合道路安全法规定的非道路行驶车辆赔付范围,根据特种车辆的性质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处理,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财险公司未到庭答辩,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国保**会办公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本案所涉车辆发生事故后,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戈隆公司一致。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新**病医院出具的入院证明、医嘱单、X线报告单、出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1627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的陈述、一审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及中国**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下发的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的规定,本案所涉车辆系特种机动车辆,该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属于交强险理赔的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中**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相应费用并无不当。故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37.28元(中**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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