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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聚众斗殴、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犯聚众斗殴、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聚众斗殴

2013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廖**与其女朋友刘*在洞口**造纸厂门口一小吃店买小吃时,与正在该店的同案人曾某、谌*(均另案处理)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约各自纠集人员进行斗殴。被告人廖**便打电话纠集同案人李某某(在逃)、王*(另案处理)等人,在石江镇造纸厂门口与同案人曾某、谌*、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发生械斗。其中,李某某持匕首将曾某、谭某某、谌*刺伤。经法医鉴定,谭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曾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谌*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廖**于2015年7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曾*、谌*、谭某某的供述;证人贺某某、谢某某、卢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同案人王*的伤情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敲诈勒索

2014年11月份某天,同案人尹某某(另案处理)、“阿*”(身份未查实)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员村珠江边被一伙广西人殴打致伤,尹某某一伙认为是在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二横路摆地摊的广西人被害人沈某某“通风报信”所致。“阿*”便纠集被告人廖**、同案人尹**(另案处理)等人,手持铁棒、水果刀至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二横路被害人沈某某摆地摊处,对沈某某实施拳打脚踢,并强行将其带至附近菜市场内,同案人尹某某向沈某某勒索钱财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沈某某迫于无奈,便打电话联系其妹妹沈**,将5000元现金打至同案人尹**提供的银行卡账户内。嗣后,被告人廖**一伙将敲诈所得赃款进行瓜分。其中被告人廖**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在庭审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尹**、尹某某的供述;证人沈**的证言;受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法医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交易明细;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人重伤;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是聚众斗殴的组织者,在故意伤害罪行中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廖**应当按其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在敲诈勒索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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